【惊堂木答问】留所服刑人员请假能否集中累积使用假期,能否以批准请假为由提前释放?
问:居住于A市B区的甲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在A市C区看守所留所服刑,判决书确定其刑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C区看守所以其六个月期间没有使用过假期为由,经报请A市公安局批准,于2000年6月18日允许甲某请假十二天回家,直至2006年6月30日拘役刑满发给了释放证明。此种做法妥否?
答:首先,只有一种情形属法定可以集中累积使用假期。 《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根据上述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留所服刑人员请假,允许集中累积使用假期的只有一种情形,即路途较远,一天至两天路途行程不够,方可集中累积使用假期。本案中甲某并不属于回家路途较远之情形,集中累积使用假期已经超出法定范围。 其次,刑满释放时间只能以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为准。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准许决定应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本案中,公安机关不顾对甲某剩余刑期继续执行的影响,违法集中累积使用假期,提前解除其拘役状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中关于“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的严格规定,造成实际上的变相提前释放,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 派驻检察中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检察纠正,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