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今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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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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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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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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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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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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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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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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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7/26/2009 04: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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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01/2008 0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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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沪高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作为被告人张成黎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张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日期:10/11/2008 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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