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翻看一民事调解书,发现正文部分的倒数第2段如是表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读之,总觉不妥。问其故,答曰: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后翻阅2004年第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果是如此,上述表述乃是《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样式之十,然细读之,发现样式之八的表述却略有不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比之下发现,两者的差别在于样式之八多了一个标点符号,此标点符号究竟是否该用,用在哪里,值得进一步探讨。
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抛砖引玉。从句子的结构来看,如中间不加标点,则此句可看作一个复合句,主句的主语为“双方当事人”,谓语为“同意”,宾语则是“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整个从句。该句就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是“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同意”调解协议,这样就产生了歧义,与原文想表达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的意思发生了变化,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的规定,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如果不加标点,此句就会产生歧义,让人误解。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本调解协议”与“自双方”之间加上一逗号,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既明确了“同意”的内容,也不会使人产生误解了。
标点虽小,但它却能影响到整个裁判文书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务必做到“吹毛求疵”,精益求精。
通联: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邮编:646400
电话:135409848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