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应用程序”,是指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库操作和运算的程序。计算机软件、信息数据、应用程序是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关键所在,而且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需要投入大量科学技术和人力物力;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也需要长时间的日积月累和繁杂的手工操作劳动,是当代信息社会中的一笔重要而珍贵的无形财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金融界的经营,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等,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也会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上述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完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除。“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上述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被破坏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可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就是计算机病毒。“制作计算机病毒”,就是计算机操作者故意设计制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特定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传播计算机病毒”,就是将上述病毒以各种方式输入计算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系统失灵或者崩溃。上述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影响重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使正常的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等;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在计算机程序设计上的高超才能;有的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不论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有的行为人在操作计算机时,由于疏忽或者技术不熟练误将计算机内存储的数据资料删除,或者误将带有病毒的软盘输人计算机,结果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是采用非暴力手段,即技术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破坏的犯罪。如采用暴力手段即物理手段对计算机硬件进行破坏的,虽然也同时破坏了计算机的信息系统,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本罪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将计算机作为工具,通过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内存储的数据等方式进行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分别以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国家特别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受到破坏的;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