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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词不当-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应修改

[日期:2005-10-20] 来源:作者投稿  作者:张东超 [字体: ]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无论是罪名中,还是具体罪状中,都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名称,这属于用词不当。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人叫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公诉机关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改称为被告人,被告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后才称做犯罪分子。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分子是三个相互独立、互不重叠、互不包含的概念,谁也替代不了谁。而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所说的犯罪分子其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该条仅用“犯罪分子”显属用词不当——犯了用部分代替全部的错误,需进行相应修改。

笔者建议:将罪名改为“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罪”;将具体罪状中的“犯罪分子”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


地址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张东超
邮编 472100
电话 0398--383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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