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部考试机构)负责全国范围的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省(区、市)、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的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机构与考务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条司法部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有关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具体规则;
(二)组织命题及评卷工作;
(三) 检查、监督各地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四)培训人员;
(五)审查考区设置、查处出现问题的考区;
(六)处理考试中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司法部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划分考区;
(二)组织、布置本地区的报名工作,负责本地区报名材料的复核、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司法部考试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三)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四)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五)依规定权限处理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
(六)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确定和选任考务工作人员(含监考人员),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备案。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考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并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当年度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考场内的监考人员。
第八条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九条考试期间,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派出人员到各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巡视。
第三章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及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划分考区,应当以市(地)行政区域为单位划分。
数个市(地)合并设立考区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指定相应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考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足够的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邮寄试卷等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应超过200人以上。
第十二条考区设立后,一般不再变动。
曾发生重大考试作弊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的地区,两年内不得再设立考区。
第十三条考区对监考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4小时,其主要内容包括考试性质和要求、总体安排、监考规则、应试人员守则、违纪处理办法等。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一个考区内可以设两个以上考点。设立考点,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考试定点单位的原则选设,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批准。
确定考点后,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署相应的协议。
曾发生重大考试作弊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选设为考点。
第十五条每个考点设置监考办公室,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员担任总监考人。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 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考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考点应当设立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第十七条考点应设置专门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集中收发、密封试卷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相关事务的场所。
第十八条每个考点应配备若干流动监考员,负责考场外秩序维护及联络事宜。
每个考场配备二名以上监考员,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根据需要,一个考点内可以设置两个以上的考场。设置考场,应当按照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的原则选设,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考场的标准人数为25人;
(二)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三)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四)非阶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场所。
第二十条各标准考场编排完毕后,剩余考生编入尾考场。
第二十一条对于曾经发生考务工作混乱或严重考试问题的考区、考点、考场,司法部考试机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有权撤销其设置。
第四章试卷的印制、交接、保管
第二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属于国家机密,应当严密管理、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印厂印制。
第二十四条交印试卷底稿,应当遵守严格的交接和责任制度。印制期间,司法部考试机构派员全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每个标准试卷袋,严格按25份试卷标准封装;各科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别。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
第二十六条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辖区的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情况,各考场的座位数,考生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以及试卷接收地点、联系人、联络方式通过电脑网络或文字报告上报司法部考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司法部考试机构于考试举行前4至7日内,将试卷送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于开考前48小时内,将试卷送至各考区;各考区应当于各科开考前1小时内将该科试卷送至各考点。
试卷(包括考后答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运送。
第二十八条交接试(答)卷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考务工作人员在场。接收人应逐科、逐袋清点,检查每袋科目是否正确,数量是否准确,并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立即逐级向上级考试机构报告。
交接试(答)卷,应当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试(答)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分别由两人掌管。
保密室应由两名以上人员昼夜值班,并建立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试卷启用前及答卷评判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密封包装。
第五章考试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部考试机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和各考区、考点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通知上、下级考试机构。
第三十二条考点由总监考人负责于考前逐项落实如下事项:
(一)设置明显考点标志;
(二)考场周围5米处划出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则及考试时间表;
(四)开考前一天,清理考场内的纸张、书籍等;
(五)按“S”型排列方式将座位号及对应的应试人员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六)在考场门贴上封条;
(七)在每个考场门上贴上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八)安排监考办公场所,成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九)准备考试办公用品。
第三十三条每场考试时间为3小时,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上午8:30——11 :30,下午14:00——17:00。
第三十四条总监考人应在首场考场开考前45分钟发放监考证件,并将监考人员连同相应试卷随机分派到各考场。
监考人员每场考试均应认真清点、签领所在考场的试卷。
第三十五条首场考试前15分钟,监考人员向应试人员宣布考试纪律、注意事项等(也可由考点统一广播);其他场次考试,可视具体情况再重点强调其中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除司法部考试机构统一布置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同意在司法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三十七条监考人员监考期间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自行其是。
第三十八条备用卷(卡)采取“袋中袋”方式封装。
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在考点监考办公室由两名以上考务工作人员共同拆封备用袋内袋并签字领取。其开启应严格按照备用试卷袋上的说明操作。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严禁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三十九条考试期间,应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座位;经批准离开座位的,应当有监考人员伴随;确需到场外处理其他事务的,应终止考试。
第四十条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应制止无关人员进入场内。
第四十一条监考人员每场考试均应认真核对本考场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考人数和相应的试卷(答题卡)数量,连同该考场的异常情况、违纪情况、备用卷(卡)使用情况等一并按规定作出详细记录。
全部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考试总体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每场考试结束后10分钟内,应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将试(答)卷及答题卡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四十三条总监考人负责组织和监督各科试(答)卷及答题卡的封装工作,并确定专人检查封装情况,封装工作必须于考后20分钟内进行完毕。封装完毕后,立即送至考区试卷库。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无故拖延封装时间。
第四十四条答题卡和试(答)卷应自小到大按序号(包括缺考人员的空白答题卡和试卷)进行封装;试卷不需要封装返送的,应按原数量回收,不得外传、流失。
第四十五条各考区应将封装后的试卷袋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起运,送至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
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考试结束后5天内按司法部考试机构通知要求将试(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
第四十六条各级考试机构和人员对遇有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大量毁损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和扩大损失,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推迟考试、停考或另行考试的,应报经司法部批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认真收集、统计、上报考务工作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四十九条考务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考务工作混乱、大面积或有组织舞弊、严重泄密及其他重大事故的,追究相应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