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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 20011230

[日期:2002-01-0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名工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部考试机构)具体负责。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负责报名受理以及初审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负责印制、核发准考证。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要求由司法部考试机构公告。具体报名时间、地点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根据司法部公告自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已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六条 报名人员应当由本人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指定的地点报名。
  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在现工作、学习所在地报名。
  出差、探亲等短期外出人员不得异地报名。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异地报名人员需出具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居民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异地一年期以上工作、学习等证明;
  (四)准确的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
  (五)其他材料。
  第八条 报名截止日期以前未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人员不得报名。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报名登记表格,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情况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其理由,不予办理报名手续;对于报名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其补齐后再行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于报名截止日期后3日内将报名登记表等材料上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
  第十二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对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统一制发准考证;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不予核发准考证。
  第十三条 准考证号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5位数字编排,第1—4位数为年度代码,第5—6位数为省别代码,第7--8位数为市别代码,第9--10位数为考区代码,第11—15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的顺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混编报名先后顺序的办法编排。
  第十四条 报名人员损坏、丢失准考证的,不予补办。
  第十五条 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当交纳报名费。报名费的具体核收标准由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将报名工作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将有关数据及时输入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于报名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报名情况(包括:报名人员年龄、性别、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职业、党派、学历、专业、毕业院校、工作单位、是否异地报名等)汇总,准确填写《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按规定方式上报司法部考试机构。
  报名信息上传后,各地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第十九条 司法部考试机构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有权要求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复查或直接确认准考证无效。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知道未获准报名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申请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名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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