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我国人权状况的不断改善,以及国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平等、自由等意识的不断深化,罪犯——这一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公民,其权利的法律规定、制度保障以及实际享有状况越来越受到国家、司法者、执法者、法律服务者和社会公众的关注。近年来,我国罪犯的权利保障已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特别是1992年8月,我国政府发布《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以来,我国以监狱为主的行刑机关在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尊重罪犯的人格和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迈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坚实一步。罪犯权利是罪犯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罪犯具有与其特殊身份相应的法律地位,承认并保障罪犯的权利就是一个不容争议的问题。要从整体上去把握罪犯权利,就要对诸如罪犯为什么应该享有权利、罪犯应该享有哪些权利、罪犯享有权利的现状如何等问题有明确的认识。而对这些问题的澄清,必将有助于执法者进一步树立人权保障观念;有助于促进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最大限度地推动刑法、刑罚功能的实现。为此,本文欲从整体上对罪犯权利进行探究,以期有利于大家执法思维之更新和执法价值取向之合理构筑。
一 罪犯权利起源、扩展探究
犯罪的概念和罪犯的概念,都产生于同一时期,即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可以说,阶级社会和国家出现后,罪犯已然成为国家权力在形成并运作过程中由国家暴力机器所产生的阶级压迫的“牺牲品”。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罪犯一开始产生,因其对政治、经济、社会的危害性,就已注定了其所负有的法律或非法律义务远远比其所享有的权利多得多。因此,对罪犯权利的认同、重视和保护以及对罪犯权利的合理扩展,是一个极其艰难和缓慢的进程。
(一)中国古代社会罪犯的权利
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制度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中,有关“刑”的内容可以说是浩如烟海。从西周周公的“明德慎刑”说直至明清时期王夫之的“趋时更新”说,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有关“刑”的一整套各自不同的学说。在历朝历代的“执政”学说中,儒家学派及其后的封建正统思想对中国古代狱制的影响最为重大。而儒家思想中涉及罪犯权利或“悯囚恤刑”的内容也较集中。
儒家思想主张“礼治”,重视“人治”,它的思想体系以“仁”为核心。在刑罚思想上,主张“宽猛相济、德主刑辅”。自西汉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为统治者所采纳后,儒家被奉为正统。从西汉中期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形成了以儒为主、儒法结合,以礼为主、礼法统一的封建正统思想。在刑罚方面,则是“礼法并用,德刑并举”,既任人又任法。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狱制及治狱实践的影响大致有:(1)皇权直接干预狱政;(2)狱中禁囚同罪而异罚,体现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观;(3)悯囚恤狱。“德主刑辅”是封建正统思想的主要内容之一,这种思想体现在狱政思想上就是悯囚恤狱。为了标榜“圣王仁及囹圄”,历代关于悯囚恤狱方面的内容有很多,主要有:①秋冬行刑。②颂系。颂系,也称散禁,即对禁囚不戴戒具关押。颂系反映了“宽刑缓狱”的思想,自汉代以后,历代都有此规定。③保障狱囚基本生活。狱囚衣粮,凡贫者不能自给,由官府供给;狱囚患病,由官府给药医治;采取措施严防狱囚“瘐死”,即防止狱囚因冻馁或笞掠过度而亡。④放归、听妻入狱和留养承祀。放归是指遇农忙、伏热、严寒季节放归狱囚还家或遇朝廷庆典、新王登基或遇异常天气时大赦囚犯;听妻入狱是指若死囚有妻无子,而上有尊亲无人侍养,则允其妻入狱同居,待妻怀孕后再行刑;留养承祀是指死囚若有尊亲年老,而又无人奉养,经会审可免死以承续香火。(4)严格吏治。儒家主张“为政在人”,因此历朝均有对擅行喜怒、迫胁无辜和违反狱制的官吏予以纠举和制裁的规定。
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考究,以上有关罪犯权利或“悯囚恤狱”等方面的内容,反映出中国古代社会的统治者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保障罪犯权利对巩固统治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儒家及封建正统思想中的“仁政”、“德主刑辅”论历来为各朝统治者所标榜,影响着他们在“保卫”王朝利益的过程中制定了较为系统和完善的系囚点视制度、恤囚制度、录囚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确实对实现“悯囚恤狱”起着较大的作用,也能在客观上给予罪犯一定的权利(虽然给予罪犯一定的权利并不是统治者自觉的行为),含有人道主义的因子。但是,真正能够体现儒家的这种“德主刑辅”思想,做到“悯囚恤狱”的只是个别现象,统治着中国古代狱制的仍是重刑主义的严刑峻罚。而且,在儒家思想影响下形成的系囚点视等制度在治狱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被禁囚犯往往身载重械,遭受非法刑讯,犯人食不得饱,渴不得饮,甚至夜被鼠啮,流血涔涔,狱卒恣意凌虐,使狱囚“未死于法,先死于狱”。由于这些朴素的“悯囚恤狱”思想和具体制度是在“人治”和严重缺乏个体权利意识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即使一朝一代“圣明之君”能够“仁及囹圄”,很快就在残酷的治狱实践中湮灭了。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罪犯的权利是残缺不全的,其权利的获得是具有偶然性和被动性的。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罪犯所获得的权利还没有成为真正的人权,它只是封建统治的一种手段,是君主的“恩赐”。在此前提下,对罪犯就很难讲什么权利了。
(二)中国近代以来至新中国建立前后罪犯的权利
中国近代以来至新中国建立前后罪犯的权利是随着监狱的改良而逐步扩展的。
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迫于时代潮流的冲击,同时也为了挽救其统治地位,清朝政府不得不“厉行新政”,实行变法修律和改良监狱。在此情况下,由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清政府先后制颁了《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章程》、《法部奏议实行改良监狱折》和《大清监狱律草案》等监狱法律法规,开始将罪犯权利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大清监狱律草案》总则中规定了监狱的组织领导和狱制的基本原则,将监狱分为徒刑监、拘留场和留置所三种;分则对收监、拘禁、管束、作业、教诲教育、给养、卫生医疗、出生及死亡、接见及书信、赏罚、保管、特赦、减刑及假释、暂释、释放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将作业(劳役)、分类监禁、建立感化为宗旨的教诲教育、在监人的医疗卫生等作为制度固定下来,明确提出不得伤害罪犯的身体,对刑事被告人一律采取无罪推定原则,罪犯可提出申诉、控告等。该《草案》虽未脱离清末腐败统治的实际状况,也未实际得到施行,但它的制定是趋于改革的,是具有进步的历史意义的,它所提出的监狱改良及对于罪犯权利的规定,表明了中国近代社会的统治者对罪犯权利的认识有了一定的进步。
在国民党执政时期,为了巩固其统治,强化监狱的镇压职能,政府颁布和制定了大量监狱法规和法令。这些法规法令在全面承袭《大清监狱律草案》和北洋军阀时期狱制的基础上,大量抄袭了外国资产阶级的法律,而且在特种监狱中搬用了法西斯监狱的作法,从而形成了独特的畸形狱制。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监狱法律法规主要有:《监狱规则》、《监狱处务规则》、《监狱教诲师、教师、医士、药剂士处务规则》、《监狱行刑法》、《监狱条例》、《行刑累进条例》、《反省院条例》、《军人监狱规则》、《军人监狱处务规则》等等。这些“规则”、“条例”对收监、监禁、劳役、教育教诲、给养、卫生医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不乏有针对罪犯权利而设的条文,体现出资产阶级主张的民主化、文明化、人道主义和当时时代的先进性,符合历史进步的潮流。但这些具体规定,国民党政府的监狱并未全部实施。在绝大多数监狱的治狱实践中,实行的是最野蛮、最残酷的法西斯化管理,监狱内充满着恐怖和黑暗,法纪荡然无存,人道主义被践踏,监狱立法与治狱实践严重脱节,监狱成为血腥镇压革命群众、共产党人及一切爱国人士的工具。在那时,罪犯权利无以谈及。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创设了与中国历代剥削阶级所设的监狱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监狱。当时,在监狱立法、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监狱制度的创立等方面已与以前有了焕然一新的进步。其中对于罪犯权利的认同、重视、和保护也走上了一条全新的道路。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颁行的有关监所的法律法规有:1932年6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8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3年的《司法人民委员会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对监狱的类型及组织形式,对犯人的教育感化方针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坚决废止肉刑、禁止侮辱、虐待和对罪犯的一切非人道待遇;而且革命性质的监所在发展中逐步建立起了新的收押和看守制度、犯人财物保管制度、教育与生活管理制度及生产劳动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等,将教育和改造犯人作为行刑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目的,把改造犯人成为新人放在第一位,并在实际的行刑过程中将犯人当人看,保障犯人的基本生活待遇和医疗卫生条件,体现出了对罪犯权利的重视和保障。至此,罪犯的权利体系在中国业已形成雏形并实际得到了保障。
(三)西方古代及近代社会罪犯的权利。
自奴隶社会以来,西方国家的行刑活动已走过了漫长的历程。西方国家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的刑罚思想是由奴隶主和封建主占据统治地位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是在原始、愚昧的文化和意识形态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时,以“血亲复仇”、“同态复仇”为主要特征的刑罚报应观的影响下,罪犯的权利观是基本上无立足之地的。
西方古代早期社会保留着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刑法的基本观念表现为复仇,认为刑罚是对罪犯的报应,刑罚思想以报复主义为最大特点,并以极端野蛮、残忍著称。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生命刑和身体刑,如砍头、车裂、烧死、铡死、绞死、截肢、鞭打等等。这些刑罚在《圣经》“摩西律法”、《十二铜表法》及《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得到了体现。公元5世后,日尔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了许多封建王国,如法兰克、英吉利等。这些日尔曼封建王国的法律均由日尔曼部族原有的习惯发展而来,反映了西欧早期封建法的特征。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虽然其刑罚中还保留有“血亲复仇”的习俗,但赎罪金制度已普遍建立。同时,为了对犯人实施精神上或肉体上的制裁,监禁也被当成一种变相的体罚形式开始被应用,自由刑逐渐诞生了,这是历史的进步。随着日尔曼社会封建化的加深,犯罪不再只被看成是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而首先是被看成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习惯法,对犯有“不可矫正的罪行”的罪犯,要以国家名义进行控告,实行人身制裁,同时自由刑也有所发展。但从整体上看,在上述两个时期,由于人身依附关系极强,多数人没有自由,作为针对多数人(被统治者)的刑罚制度就不可能以剥夺自由来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一种手段。因此,在那个时代,西方国家并无近代意义的自由刑,也无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当时监狱的作用主要是关押候审犯和等待被执行死刑和身体刑的罪犯的地点,即使法律上曾出现过实行有期徒刑的规定,但由于关押这种有期徒刑囚犯的监狱条件恶劣,囚犯在其中生不如死,从本质上讲,那时的自由刑仍是身体刑的变种。在那种社会条件下,既然无自由刑,也无执行自由刑的场所,那么,针对被施以自由刑的罪犯为主而赋予的罪犯权利当然就不存在了。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到了近代社会的高度和法的价值取向转向了自由刑,西方国家出现了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为主导地位的刑罚体系,同时也出现了执行自由刑的监狱及监狱制度。而罪犯权利随着自由刑、执行自由刑的监狱和监狱制度的出现,被提到了进步的日程上来。
中世纪末,随着一系列深刻的社会变革、民族国家的兴起和科学的进步,西欧大陆兴起了以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为标志的思想解放运动。这场运动唤起了人民对理性的崇尚,人的价值、人的权利和人的自由得到承认,促进了以法治、平等、自由为主要内容的近代法律思想的形成,人们的权利观念也更加明确起来。17世纪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开始迅速传播,一批法学家、思想家,如卢梭、洛克等主张人人平等、天赋人权,倡导人道主义。他们在猛烈抨击旧的刑罚思想及监狱制度的残暴、野蛮的同时,极力反对滥施酷刑,主张罪刑相当、罪刑法定,主张对犯罪者施以限制自由的监禁,力主限制死刑,实行刑罚的人道主义等。这些启蒙思想的缔造者或传播者的主张相继在各国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如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而其主张被采纳进法律之中,则推动了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罪犯权利出现了曙光。
18世纪后,与资产阶级的刑事立法相适应,西方国家兴起了监狱改良运动。以意大利贝卡利亚、英国边沁和霍华德等为代表的刑法学家、监狱改良主张者,从人道主义观念出发,开始抨击监狱的黑暗,并将罪犯权利与人权联系起来。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制止犯罪的最有效的方法,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亦即在于权力当局的警惕性和细心的法官具有的严正性。只有当法官适用温和的刑罚时,他的严正性才会成为一种有益的美德。如果所使用的刑罚使人相信它确实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温和的刑罚也要比那些残酷但使人抱逍遥法外希望的刑罚足以恐吓人。”贝卡利亚的主张拉开了罪犯权利保护的序幕。霍华德在对西欧各国的监狱进行考察后,针对各地监狱设备简陋、实行“杂居制”的落后状况发表了《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状况》一文,建议改善监狱环境。霍氏的建议得到了当时英国议会的采纳,于1779年通过了改良后的《监狱法》。这场监狱改良运动很快波及整个欧美,各国纷纷将罪犯权利付诸实践。直到19世纪,各国的监狱改良运动还在进行。值得一提的是法兰克福国际监狱会议的召开。自1846年至1857年,该会议总共开了三次,讨论了监狱改良的方案,将“独居制”改为“附条件的独居制”和“处遇累进制”,并在少年犯的教育、刑罚执行的特别预防作用等问题上作出了更进一步的改良。而随着监狱改良的不断进行,罪犯的权利也在发生着扩展。
进入19世纪中期,欧美各国工业革命相继完成,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社会中固有的各种矛盾日益尖锐。面对此情形,资产阶级法学家又提出了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论。认为,刑罚不应是对罪犯的报应,而是使犯罪者不再犯罪,应加强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在教育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分数制、累进制的管理方式,提出了处遇个别化原则,产生了缓刑制度、不定期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等,形成了一系列保护罪犯权利的带有根本性意义的制度。
二 罪犯权利的理论依据
人是自然的产物,同时也是社会的产物。人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应当给予“个体”的人以必要的尊重,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罪犯首先是人,只不过是对统治秩序的破坏而成为罪犯,他们理应享有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是罪犯获得相应权利的最充分的理由。人类社会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树立起了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权利观。但只有当权利从概括性权利转变为各自清晰的权利时,作为“个体人”的权利意识才开始从“追求社会和谐”的桎梏中迸发出来。罪犯的权利也大致经历了这么一个历程。
(一) 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与刑罚思想的演变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与刑罚思想的演变如影随形,息息相关。在刑罚思想的产生、发展完善及更新的过程中,罪犯权利的理论依据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在奴隶社会,刑罚观念保留着原始社会的痕迹,主要表现为复仇、除害和赔偿,当时的刑罚手段主要是生命刑和身体刑,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还有财产刑。而近、现代意义的自由刑与当时的刑罚思想不符,因此不可能出现。正如前文所述,在那个时期,罪犯权利也不可能产生。在封建社会,刑罚观念除复仇、除害和赔偿外,出现了威吓。所谓威吓,就是国家制定严刑峻法,惩罚犯罪行为,使人产生恐惧之心,不敢再犯罪。在此观念影响下,欧洲中世纪的刑罚极其残酷,主要突出了刑罚对社会大众的威吓作用;而在我国,封建时代的刑罚制度应当说与威吓观念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在威吓观念及刑讯盛行的封建时代,监狱的内部组织机构杂乱无章,监狱设施极其简陋,犯人生活粗劣,监狱酷似人间地狱,罪犯权利很难有存在的空间。西方近代社会人权意识的兴起、人道主义观念的倡导、刑事政策的转变以及刑罚经济观的影响,加快了近代意义的自由刑的出现和确立,罪犯权利也开始萌芽,罪犯权利的理论依据也开始充盈起来。而西方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推动了罪犯权利的扩展,有关保障罪犯权利的罪犯调查制、处遇累进制、缓刑制、假释制、教育矫正制等也确立下来。
(二) 人权观念
18世纪是人权运动的世纪。在人权运动的深刻影响下,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变化(而我国自古以来就缺乏个体权利意识,人权观念极为淡薄,从鸦片战争起至新中国建立以后直到当代,人权及人权保护才在渐进的过程中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人权运动倡导“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统治者不能随便夺人生命,不能任行酷刑,对违法犯罪者只能依法处罚,并做到罪刑相当。经过几世纪以来人权观念的发展演变以及人权状况的逐步改善,当今社会形成了自觉的人权意识,全人类在对人享有的权利应是人皆有之的、为全社会所共享的等方面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同时,罪犯作为“人”的权利极其权利保障在人权观念体系中占据了应有的席位,有识之士也认识到罪犯权利得不到保障,是在根本上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 人道主义思想
人权运动兴起后,以维护人权、尊重个人的价值、平等、博爱等为主要内容的人道主义思想随之即来。但人权观念是政治意义上的,是被统治者通过斗争向统治者争取的权利,而人道主义思想则是社会意义上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关爱的观念。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增强,人民懂得了团体生活的重要性,不断愈加爱护尊重自我,也逐渐爱护尊重他人。经过几百年经久不息的拓展,人道主义思想日益成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对夺人生命、毁人身体的非人道残忍刑罚和对罪犯给予的其他非人道的一切待遇表现出极大的愤懑,强烈要求刑罚的人道化。人道主义思想成为罪犯权利来源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
(四) 罪犯是公民
罪犯虽然因其违法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但他们仍是一国的公民,其作为公民的资格并未被剥夺,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承担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对罪犯施以刑罚和行刑权的行使只是改变了罪犯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现状,绝没有否定其公民权。例如罪犯的平等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济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婚姻家庭权利、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政治权利等等,不能因为罪犯受到了刑事处罚(主要是丧失自由)而随之丧失。
(五)改造罪犯的需要
在罪犯的全部权利中,除了与一般公民所普遍享有的相同的人权和公民权(当然这些权利在判决时就未被剥夺)之外,还有一部分是罪犯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这些特殊权利的设置之目的在于改造罪犯,教育矫正罪犯,使之能够回归社会。这些权利分为三类:一类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能够认罪服法、守法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这类权利是因国家对罪犯进行刑事奖励而存在的。第二类是行刑机关在符合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对罪犯实行的行政奖励。罪犯因行政奖励而获得的权利大都是非法定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例如:离监探亲、拨打亲情电话、分级处遇等。第三类是行刑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给予罪犯的照顾。如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身体残疾,或因怀孕、正在哺育自己的婴儿的,有权机关可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决定。以上三类做法都是改造罪犯的需要。而实际上给予罪犯上述权利或待遇,也促进了罪犯的自我改造和改过自新。
(六) 刑罚执行的相关原则
为了实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减少犯罪的目的,现代刑罚学说逐步确定了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教育性原则,经济性原则,人道性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在这些原则中无一不体现出对罪犯权利的赋予和切实保障。因此,刑罚执行的原则也应是罪犯权利的理论依据。
三 罪犯权利的构成及特点
(一) 罪犯权利的构成
关于罪犯权利的构成,学界及实践界有不同的主张。传统理论认为罪犯权利分成三类:一是完全享有的权利;二是部分享有的权利;三是限制享有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罪犯权利会随着刑罚思想的改变而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有的方面在扩展,有的方面在消亡,而以上分法是以罪犯享有权利的程度来划分的,这与罪犯权利内容的发展变化不符,对我们从整体上去考察罪犯权利(而不是从罪犯享有权利的程度上去考察)是有缺陷的。本文认为应以下列标准来界定罪犯权利:1、罪犯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2、罪犯作为公民而享有的权利;3、因改造罪犯(包括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需要而赋予罪犯的权利。
(二)罪犯权利的确定
罪犯权利的确定,即确定罪犯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一方面罪犯作为公民,除开被剥夺的以外,其他公民权利理应为罪犯所享有,但哪些权利属于应被剥夺或被限制,哪些权利应明确作为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少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主张;另一方面,罪犯权利并非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之中的,不可能全部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确定罪犯的具体权利,应当首先根据罪犯权利的性质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确定一些原则。本文认为,罪犯权利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人权是罪犯权利最初的来源。没有人权,就没有法治,也就没有法律所固定下来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罪犯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罪犯的权利时,人权保障原则是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的。人权保障原则要求国家能及时将已经形成的合理的罪犯权利纳入法律的规定;其次要求司法机关、行刑机关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能够真正将法定的罪犯权利落实下来;再次,要求行刑机关在遇到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基于法律的总的精神和社会进步的事实,尽量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合理赋予罪犯一定的行政奖励或其他权利。
2、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指确定罪犯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法律的基本精神及宗旨;剥夺、限制罪犯的权利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深刻理解“罪犯依法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和“罪犯依法应被剥夺哪些权利”。当然,法定原则并不要求司法者、执法者呆板地去思考问题和适用法律,也要注意法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运用。
3、教育性原则。教育性原则是指从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出发,采用潜移默化或者善意劝导的方式,而不是单纯以强制压迫的方法,使罪犯的思想和行为逐渐良性化。在此原则指导下,应将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当成罪犯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仅仅当成罪犯理应负有的“精神上改造”的义务。
4、经济性原则。经济性原则是指在行刑过程中,力求以最少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以及改造罪犯的最大的社会效益,以不执行或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找刑罚执行的多效益。在经济性原则的指导下,应将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明确列为罪犯的权利(至于特赦,尚值得研究)。同时,监外执行等,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罪犯施以的人道主义待遇,也可以在行刑思想中以罪犯权利的方式切实予以保障。
5、人道性原则。人道性原则要求在行刑过程中始终要把罪犯当人看,尊重罪犯的人格,严禁体罚虐待罪犯,要保障罪犯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待遇,要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严禁以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同时,要保障罪犯行使申诉、控告、检举及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等权利的渠道畅通。
6、个别化原则。个别化原则,是指在行刑过程中应当据罪犯的人身危害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要认真考察罪犯的年龄、性格、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人身危害性、原有生活环境、现实表现等情况,然后对罪犯进行分管分押、个别教育、合理安排劳动、公正奖惩。此外缓刑、暂于监外执行也是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以上“个别化”的内容既是狱政管理的内容,又是罪犯应享有的权利。
7、社会化原则。社会化原则,是指在行刑过程中,要调动行刑机关以外的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全力帮教罪犯,使之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在此原则指导下的罪犯权利应有:会见权、通信权,有条件的可有获假权等等。另外,暂于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管制犯等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也是社会化原则的体现,当然其中有些是罪犯应在社会上改造而“不失去”自由的“权利”。
(三)罪犯权利的特点
1、权利的广泛性。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人身、人格权,也包括与人身权有密切关系的婚姻、家庭权利;既包括合法的财产权,也包括与财产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既包括选举权,又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等等。
2、权利的有限性。罪犯不能与其他公民一样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他们的部分权利已被依法剥夺,如人身自由权。罪犯权利的有限性是基于刑罚目的之实现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其遭受失去自由的痛苦和损失才能有效地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将他们监禁起来,才能更好地组织他们进行劳动和学习,才能更好地改造好他们。
3、权利在行使上的不完整性。罪犯权利在行使上是不完整的,这表现在:一是部分权利被暂停行使,如选择工作的权利;二是部分权利只能限制行使,如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的权利;三是按照现行法律部分权利不能主张,如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4、权利的特定性。这类权利是罪犯因其独特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其他公民不享有,如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刑事奖励)和获得离监探亲(行政奖励)的权利等等。
5、权利的不稳定性。如前文所述,罪犯权利是不断变化的,有可能在内容上增加或减少,也可能在行使程度上有提高或降低;同时,罪犯的现实表现不同,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而其现实表现经常变化的。因此,罪犯的权利具有不稳定性。
四 罪犯权利现状考察
(一)我国罪犯权利的现状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政府历来主张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待遇,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正当权益。在几十年的治狱实践中确立了“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劳动改造方针,而且提出了“三大教育、三大改造”的工作方法,将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作为监狱工作的一项原则,罪犯的权利得到了认同和保护。当然,新中国建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对罪犯权利的重视不够,且监狱立法相对较少,既有法律法规又缺乏可操作性,有些业已形成的罪犯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及时确认,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罪犯权利的不稳定状态。1992年8月中国政府发布《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了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也明确列出了罪犯所享有的权利。自此以后,我国罪犯的权利保护逐步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有:
1、平等权。罪犯作为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罪犯所享有的平等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所决定的。罪犯的平等权主要有:①申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申诉权和行政处分申诉权。前者指罪犯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裁判的,可以提出申诉,而且罪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监狱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监狱应当及时转送。后者是指罪犯不服监狱所属部门、监狱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理而向监狱或监狱的上级机关(监狱管理局)提出申诉或复议的权利(实际上罪犯所享有的行政处分申诉权极为有限,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提出行政处分申诉或复议的情况)。②控告和检举权。罪犯对司法机关、行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③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参与诉讼的仍然依法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适应的辩护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鉴定权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特别是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又犯新罪或被追诉余、漏罪的,罪犯作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与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2、政治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例如,根据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但因罪犯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停止其行使选举权。
3、人身权利。广义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分权、人格权、健康权及与人身自由相关的权利,如通信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我国罪犯的人身权利有:①生命权。罪犯未被依法剥夺生命,那就应当承认并保护其生命权。即使对于死缓犯来说,虽然其生存资格被剥夺,但要真正执行死刑,还必须符合“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条件。如果此条件未出现,罪犯在服刑期间就应享有生命权及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权利。②健康权。罪犯既然未被剥夺生命,罪犯就应在服刑期间享有健康权。在我国,罪犯的健康权包括衣食住、医疗卫生等生活待遇;参加劳动的罪犯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符合条件者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③不受刑讯或者体罚、虐待权。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以及受监管机关委托从事监管的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禁止他们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④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针对监管机关容易发生侵犯罪犯的人格的行为,我国《监狱法》在总则中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并在第二章中强调: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否则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⑤通信、会见权。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与他人通信,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⑥宗教信仰自由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也宣布:“罪犯有信仰宗教的权利”,并指出,罪犯的宗教信仰权利是指:“允许信教的罪犯在在押期间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是罪犯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在范围上与一般公民有所不同,它主要表现为罪犯保持原有宗教信仰的权利,在其他方面,如新信仰一种宗教、举行宗教活动等,则在实践中是不允许的。
4、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罪犯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监管人员不得索要和侵占;而且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管机关代为保管,待释放时发还,罪犯有正当用途时,可准予领取。此外,罪犯还依法享有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
5、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科学文化方面的权利等。①劳动权。在我国,由于罪犯劳动的强制性,有关立法又没有注明其为权利,因此很容易给人一种属于纯粹义务的印象。根据宪法的规定,任何公民包括罪犯的劳动,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因此罪犯也应具有劳动权,这也可以从《监狱法》在对罪犯劳动的目的、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中看出来。《监狱法》第4、8、72条等,都是罪犯劳动权的具体体现。②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罪犯同样享有休息权。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要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③获得物质帮助权。我国《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此外,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对罪犯的子女进行集中管理和教育,给予其生活的基本待遇,也是对罪犯变相的物质帮助。④受教育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也有双重属性。对罪犯来说,一方面这是权利,是罪犯发展权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这又是义务,具有改造的强制性质。在罪犯的整个权利义务体系中,受教育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和罪犯劳动一起构成罪犯教育改造的两大支柱,是罪犯接受改造和进行自我改造,提高自身素质,养成遵纪守法观念和自食其力能力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我国《监狱法》第62条至75条对罪犯的受教育权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⑤文化活动权。罪犯依法享有一定的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文体娱乐活动的权利。我国《监狱法》规定,对有发明创造和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罪犯,监狱可以给予奖励;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同时,《刑法》还将罪犯在服刑期间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列为“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6、婚姻家庭权利。包括罪犯的婚姻自由、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非法侵犯权以及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其他权利。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在结婚方面,虽然我国有的行政规章或其他内部规范不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结婚,但在狱内是否可以结婚,法律未禁止,实践中也有罪犯在狱内结婚的例子。在离婚方面,罪犯享有完整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其离婚自由不受任何干涉。对破坏罪犯婚姻自由的行为也一样要进行制裁。同时,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在罪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时,应当允许罪犯回家探视和处理相关事宜。当然,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结婚自由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在实践上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至今尚未有定论。
7、其他权利。除上述几种权利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罪犯的其他一些权利,如罪犯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物品和钱款的权利;有依法获得减刑、假释和其他奖励的权利;刑期届满或者被裁定假释的,有按规定获得释放或假释并取得相应的证明书的权利;女犯、未成年犯和少数民族犯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等。
(二)西方国家的罪犯权利。
西方国家既是人权思想的摇篮,又是现代监狱制度改良的发源地,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有一个较为系统的探索和尝试,在如何对待罪犯权利方面表现的较为成熟。它们的许多经验,特别是某些具体制度,颇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下面简略地谈一下西方发达国家在罪犯权利及其保护方面的“闪光点”。
在美国,法律上发展最新与改革最快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罪犯的合法权利。法学家曾经指出:关于罪犯权利的法律已经变得如此重要,以致如果不深及罪犯的宪法权利,就无法充分概括矫正这个问题;美国罪犯并不完全丧失宪法上所规定的保护。因此,除因保证执行正常的监禁纪律和防止干扰所必需的限制,或者因对在监的全体人员以及一般公众的权利和人身安全提供合理保护所必需的限制以外,美国罪犯保留有自由的公民权利。这已成为确定美国罪犯权利的基本原则。在美国,罪犯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中,诉讼自由占有特殊的地位。罪犯有权就司法上可被审理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有权不受阻碍地向法院提起申诉。罪犯有权准备和保留法律文件,有取得法律服务包括律师辩护或代理的权利。在医疗卫生方面,有权接受或拒绝常规的和紧急的医疗照顾,包括智力、心理健康方面的诊治。在通信和会见方面,罪犯可接受合法邮寄的书面材料,可会见亲属、教师、教士、律师、朋友和熟人,监狱也有义务为律师会见创造合理的环境,对律师来信只能在罪犯面前拆封和检查。在宗教信仰方面,罪犯有权保有宗教习俗与礼节,包括禁食和特殊的吃饭时间等,监狱所供应的给养应与罪犯的宗教信仰一致。在民事权利方面,罪犯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取得、占有、收益、处分权利。此外,保险公司也按照政府的规定为罪犯提供各种保险服务。罪犯日后就业时,用人单位不得仅因其过去曾经受到刑事处罚而加以障碍。
在英国,罪犯释放前有完备的就业准备计划。在计划中,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更着眼于社会性和罪犯的未来。国家失业救助部门要派员到监狱向罪犯介绍就业的机会,罪犯也可与狱外未来的雇主取得联系。最重要的是,凡被监禁4年以上的罪犯,在刑期的最后六个月都要到狱外“工作”。
在法国,罪犯权利集中体现在《法国刑法典》中,其具体内容严格按照联合国的有关标准而设。罪犯有权与律师通信,信件不受检查;罪犯可阅读书刊,携带和接听收音机;处在释放前奏的罪犯或刚入狱的短刑犯,还可获得白日假的待遇,即白天不受监督地到狱外劳动,晚上和周末、节假日返回监狱;社会福利机构派员探视罪犯,向罪犯提供咨询和帮助,罪犯在释放前帮助其找工作,甚至提供合适的衣服,为罪犯获释作准备。
在德国,其矫正法典认为,只强调安全防护的矫正法典并不能实现罪犯的矫治和再社会化。因此,监狱内的生活尽可能与外界保持相似。在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罪犯只应受到为维护治安或避免监管秩序受到严重干扰而必须施加的限制。按照上述原则,德国罪犯享有与自己的律师通信不受检查的权利;可以阅读报刊杂志,并可收听收音机和看电视机;罪犯有权接受宗教指导,参加教堂的礼拜活动和其他宗教集会活动;罪犯释放前夕,将其转入开放式机构。
荷兰,是最盛行监狱改良的国家之一。荷兰的监狱制度有两点比较引人注目:一是对罪犯的分类和分管分押,尽可能地将罪犯监禁在最适合于其个性的监区内,既照顾罪犯的尊严,也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二是分配具体的劳动任务时,以罪犯的兴趣和需要为主要参照,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提高或发挥罪犯的专长,而不是为了单纯惩罚罪犯,更不是为了监狱的经济利益。
(三)罪犯权利的国际保护。
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保护罪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有关罪犯权利的若干准则和国际性规范文件,主要有: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82年《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或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关于外籍囚犯待遇的建议》;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法则(利雅得准则)》;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文件是联合国人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很多国家的支持或者关注。我国也已大多签署或原则同意,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到了具体体现。认真研究、甄别这些文件的规定,从中汲取一些现代监狱改良的进步思想和有益经验,对于我们在人权领域及罪犯权利方面向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与标准靠拢,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包括罪犯的权利必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综观上述各种文件,国际上对罪犯权利的赋予是较多的,其内容大致如下:
1、保持身体完整和免受伤害的权利。人身权利是罪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国际人权法规历来所强调的重点。保护罪犯人身权利,首先应保障其身体完整和免受各种伤害,如打骂、脚踢、棒击等。
2、不受酷刑和其他不良待遇的权利。包括在刑罚制度和行刑过程中禁止肉刑、鞭打、绞死等酷刑,也应禁止体罚、暗室禁闭等和其他一切残忍和非人道的待遇。
3、维护健康的权利。包括获得有营养的伙食、必要的医疗保健、适当的休息、适当的娱乐和体育锻炼、足够的衣服和被褥、合适的居住和劳动环境、足够的洗浴设施等。
4、要求尊重罪犯人格的权利。对罪犯应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包括为使罪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表、维护自尊而为其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发给罪犯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和有失体面;监狱应减少狱中生活的差别。
5、与外界和家庭保持联系的权利。不应将罪犯独立、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罪犯的再社会化,使其能够成为“正常”的社会成员。罪犯在必要的监督与审核之下,可与亲属、朋友甚至是熟人通信、会见,外籍犯可应准与所属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联络。从罪犯审判时就应考虑到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他维系或建立与监狱外个人或机构的联系,以促进其增强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
6、罪犯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世界人权宣言》中有:“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这同样适用于罪犯。凡属罪犯的合法财产均应有监狱妥为保管,待罪犯刑满释放时再如数归还。
7、使用法律图书及其他书面材料的权利。罪犯有权使用各种法律图书,以增强个人的法律知识;可阅读报刊杂志,获悉比较重要的新闻;或通过学习,获取个人发展的知识积累。
8、与法庭接触和要求按正当途径处理其案件的权利。罪犯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凡是可受理的有关权利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罪犯有权获得公正地处理其权利义务的判决,不因其罪犯的身份而受到司法救济上的歧视与障碍。
9、与律师接触并接受律师服务的权利。罪犯有权按照其意志聘请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可接受律师以维护其权利为中心的服务,包括诉讼与非讼服务。
10、不受任何歧视的待遇。要求将罪犯当人看,当成社会中的一员来看。罪犯不仅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从道德的、社会学的、教育的、心理的、就业的等方面都不受歧视。
11、有劳动和不受苦役的权利。罪犯享有劳动的权利。既然有劳动的权利,就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不应受到苦役的压迫。罪犯参与劳动,应以医生断定其身心健康状况适合劳动为限,监狱所组织的劳动不得具有折磨的性质。劳动应立足于保持和增进罪犯日后诚实谋生的能力。青少年应受到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且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低于监狱的经济利益。监狱应同样遵守劳动安全及卫生方面的防护办法,并应定立赔偿罪犯因受工业伤害的规定,且赔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所依法能够获得的条件。罪犯的劳动强度、劳动时数等应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而且劳动的安排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给予罪犯合理的劳动休息时间,保证罪犯有足够的时间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此外,对罪犯劳动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至少允许罪犯用其劳动收入购买核定的物品,并可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其他部分收入作为储蓄金在罪犯出狱时退还。
12、提出请求或申诉权。罪犯在工作日都应有机会向监狱主任或受主任派遣的官员提出请求或申诉;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罪犯也可面提请求或申诉;罪犯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除非请求或申诉显得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得无理推延。
(四)现代中西方罪犯权利现状之比较。
从前文可知,我国与西方各国在罪犯权利的设置与保护方面是有共同点的,也各有优劣之处。但单纯从制度设计上来讲,西方各国的优点大于缺点,我国在此方面是有一定的差距的,这与我国监狱的教育改造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教育改造水平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但有中国特色的罪犯改造事业及罪犯权利保护的优越性,必将在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得到体现。
1、我国罪犯权利的真实性。在我国,罪犯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是可以通过严格贯彻落实各项规定或经过多方面、多层次的努力而实现的,因而是真实的。我们不象某些西方国家那样,虽然口头上大唱人权的高调,但对人权的具体内容却缄口不语,这种具有“做秀”成分的人权很多时候是给人看的人权,是难以真正全部实现的。在一定程度上讲,由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给予罪犯“广泛性”的权利与其实践上的脱节,正是其罪犯权利虚伪性的表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犯权利是具体的,从制度设计上讲更符合“改造”的需要,虽然仍有不足。而西方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罪犯权利有些是比较空泛的,单从其“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象来看,其罪犯权利的制度设计与其“教育矫正”之目的存在一定的真空地带。
2、西方国家罪犯权利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与随应性。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罪犯权利的规定在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审判之前、审判之时就已考虑到罪犯的权利及罪犯日后在狱内受到的“教育与矫正”,直延伸至出狱后的就业指导与帮助。也因这个特点,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西方国家的监狱改良是比较快的,罪犯权利也就体现出随应性的特点。而且在改良中比较重视“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理念。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犯权利至少在形式上较为“单薄”,改革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我们不能只看到形式上的东西其“形式化”而不重视它。
3、我国罪犯权利的保障途径相对较单一。在我国现有的罪犯权利保障机制中,行刑机关发挥着最主要的作用,其他机关如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党委政法委或社会团体,甚至是民间组织、基层组织或个人发挥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职责的设定上。除了行刑机关以外,上述从事或附带进行罪犯权利保障工作的机关、团体或个人因其缺少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规定而使罪犯权利保障变得较单一。而在西方国家,罪犯权利的保障机制是比较完善的,往往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规定而使罪犯权利保障途径比较多。当然,途径多并不等于效果好,但途径多就有可能使效果更好,这点应该意识到。
4、西方国家罪犯权利保障具有互动性。在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刑机关的意志,行刑机关在实际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在行刑过程中,给不给予罪犯某些权利,在多大程度上给予罪犯权利,主要取决于行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示出罪犯权利保护单方性的特点。罪犯的请求与主张实际上很少被考虑或采纳,罪犯在其权利得到保障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罪犯无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请求权即为明证。而在西方,罪犯的请求或主张是其获得某些权利如获得减刑、假释、假期等的前提,充分显示出国家机关与罪犯本人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互动性。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国家机关对罪犯的请求或主张进行解决的时限,甚至有如何答复的规定,体现出“充分尊重罪犯真实意愿”的特点。
5、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较强,而灵活性较弱。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自身行为的准则,表现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行刑机关等只能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不能超越“合法”的范畴,因此原则性较强。原则性较强的另一面就是灵活性较弱。在特殊情况下,行刑机关能否“特事特办”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实践中就出现了罪犯确实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到狱外条件较好的大医院进行治疗,且完全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保外就医需有监狱的上级机关——监狱管理局的审批,待后者审批下来时,由于罪犯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的现象。这充分显示出在坚持原则与灵活处理之间的矛盾,而矛盾的结果是发生了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情。
6、其他方面。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机制不顺。由于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在此体制中作用甚弱,所以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权利之保护是较少的。与之相反,行刑机关及其工作人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自由裁量权过重,缺乏必要的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对行刑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法律监督工作,但由于在人员、经费、条件及纠正违法等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使得监督的实效不够高),致使罪犯的某些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尤其是在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方面。在实践中,个别地方还出现了该减刑而不减刑、在同等情况下不该减刑而获得了减刑的现象。这些都有待于制度更新时予以重点考虑。西方国家的法官、检察官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五 对我国罪犯权利及其保护的现状思考
从上文的分析、探讨可以看出,我国建立在《监狱法》基础上的罪犯权利与教育改造罪犯的现实之需比较,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更好地保护罪犯的权利,本文着重对当前我国罪犯权利及其保护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思考。
(一)关于罪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权利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权利。罪犯作为一国之公民,当然也享有此方面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行刑机关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出的,但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在接受行刑机关的管理过程中是否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如果是,那么是否意味着罪犯可以以行刑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行刑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对这些问题,实践界一直避而不谈,也少相关论述提及。因此,这个“先决”问题未加甄别,罪犯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权利未免显得底气不足。虽然我们承认罪犯在对监狱所属部门或监狱所作出的纪律(行政)处分不服时,有权向监狱、监狱的上级机关提起申诉,但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问题始终未有人正面提出或回答过,而且在行政申诉中,因罪犯与行刑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几乎没有提出行政诉申诉的先例。实例的缺少,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讲罪犯权利在此方面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这对行刑机关的依法行刑、依法管理也是有妨害的。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法的精神,罪犯当然享有的上述权利以怎样的途径和机制来保障其行使,还未有明确规定,这确实是一个疏漏。本文因篇幅所限,也因学识上的不足,对这些问题不能详尽论述,尚需各同仁深入研究,望见谅。
(二)关于罪犯与律师接触的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只能会见其亲属或监护人,律师不包括在内。而实际上,罪犯在要求获得法律救济时,更需要律师的专业化服务或帮助。因为,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在法律文件不断增多、各种规定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连普通公民都普遍需要专业法律服务的今天,因丧失人身自由而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自由行使权利的罪犯,在获得律师服务方面更为急迫,尤其在法律代理方面。虽然,罪犯可以通信,但除了写给上级监狱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外,其他信件均须受检查,这对以通信为方式获得律师服务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妨碍。罪犯是否有权与律师直接接触?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实际上罪犯享有的许多重要权利都需要罪犯具有与律师接触的权利才能行使,如罪犯享有的申诉权、在服刑中受到刑事审判的有委托律师进辩护的权利等等。如果连接触的权利都没有,又怎样才能使律师代申诉、律师辩护有效地进行下去?再从我国刑事法总的精神来看,我们都没有理由在法律允许律师介入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情况下,独独在最后的执行阶段将律师排除在外。另外,从个别实践活动来看,允许罪犯会见律师对监管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罪犯通过与律师的正当接触,感受到自己在充分行使权利和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益以后,才能真正稳定情绪,才能从心理上接受来自于“维护自己权益”的一方的法制教育,从而守法改造,主动地认罪服法,促使自己走向新生。
(三)关于罪犯的减刑、假释请求权。
在我国一些刑法理论中是将获得减刑、假释作为罪犯的权利来论述的,本文也采此观点。但在大多数刑法理论中,在立法中,减刑、假释一直是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制度而不是权利出现的。奖励是有权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权利绝不是。权利更需要权利主体去亲自主张,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在刑事奖励观下,减刑、假释是一种事实上的 “恩典”,罪犯事实上是减刑、假释的客体而非权利主体。减刑、假释可以赋予罪犯,也可以不赋予罪犯(除了减刑制度中“应当减刑”的部分),也可以收回或因罪犯违反条件而拒绝给予,而且绝对排除了罪犯主动参与的可能。这在事实上造成了一个后果:减刑与否、假释与否同罪犯的权利无关。就连实践中出现的减刑、假释听证会也仅仅是围绕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审查为中心而进行的,绝无防止罪犯应该获得减刑、假释而没有获得减刑、假释的现象发生之意。显然,这样的观念及由此而构筑的减刑、假释制度反映出了单纯报应和国家刑罚权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及制度是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行刑过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背道而驰的。本文认为,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行刑机关教育改造罪犯,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起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刑法和监狱法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办理程序都作了相应规定。刑法的精神和原则要依赖完善的程序法得以实现,诉讼立法及诉讼程序上有缺陷,最终将会阻碍刑法精神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这两种制度在程序上的规定存在缺陷,影响了这两种制度的实际效果。最主要的问题表现在:罪犯在减刑假释活动中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减刑、假释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这毫无疑问。而刑事诉讼活动必有当事人(即在其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并且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且当事人是诉讼结果的直接责任者或承受者。罪犯是减刑假释活动的直接承受者,但在此活动中是否具有控诉或辩护职能,实践中有不同有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罪犯在减刑或假释活动中不具有控诉或辩护职能,因为对罪犯减刑或假释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与罪犯无关。本文认为,罪犯作为减刑或假释的直接承受者,应该具有相应的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即有广义上的辩护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假释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这正是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所以,罪犯应当作为减刑、假释活动中的当事人而享有减刑、假释请求权或主张权。小结上文,本文认为建立和完善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利保障机制已成急迫之举。首先,执法者、司法者应树立获得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观念,承认适格者就应获得减刑、假释的精神,变奖励性和个别性的措施为权利性和原则性的基本待遇。其次,从立法上赋予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请求权或主张权,允许罪犯参加减刑、假释的批准程序或撤消程序,给予罪犯自行或聘请律师申辩的机会,改变罪犯的被动地位。再次,应完善刑事立法,增加“应当假释”的条款。
(四)关于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问题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在我国,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并在生活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但是,司法部于1992年作出的一个批复指出:“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在监狱、劳教所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刑事政策推论,罪犯实际上并不享有(在狱内)新信一门宗教的权利。这与宪法的规定是不符合的。事实上,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不但不会削弱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反之对宗教信仰问题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制度的巩固。而且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宗教信仰不涉及政治问题,不论信教与否,与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是不冲突的。所以在罪犯的宗教信仰问题上,司法部的批复是有不当之处的。当然,如果允许罪犯进行宗教活动,并不等于就没有限制。罪犯因其身份上的特殊性不能像自由公民那样完全自由地进行宗教活动,首先必须是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不能允许利用宗教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现象的存在。
(五)其他相关问题。
在罪犯权利中还有一些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比如监狱分类设置(如某地出现的涉毒犯监狱、职务犯监狱之分类)、监狱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的设置(如可否设立外劳点)的问题;罪犯一律剃光头、将其衣服领子铰去并在衣服喷字以及罪犯在遇见监管人员时面壁避让等,既缺乏法律上的规定,又有损罪犯的自尊;罪犯作为“劳动者”,但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罪犯在受到“工伤”后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的问题;在罪犯的知识产权中,罪犯发表作品无署名权,且只能得到一半稿费;刑满释放安置、对罪犯子女、家庭的物质帮助等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罪犯的权利,促进我国改造事业的发展。
结 语
罪犯权利及其保护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课题,它涉及到法律的、政治的、思想的、社会的、经济的、行政的等多方面的问题;它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课题,从近代以来,各国学者对其进行的研究一直在延续,也必将深入下去。针对我国罪犯权利的现状,本文认为,正确认识罪犯权利当是首要的问题,扩展罪犯的权利当是重要环节。当然,任何一种权利都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泛化的权利也将会动摇现在社会的根基。因此,对罪犯权利的认同、重视和保护,以及对罪犯权利的合理扩展都不能脱离实际,不能脱离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笔者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践活动的改进,我国改造罪犯的事业必将走上更为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书目:
1、 狱学总论 金鉴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 刑罚通论 马克昌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刑法学原理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4、 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5、 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 夏宗素、朱济民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6、 中国法制史 叶孝信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7、 中国法律思想史 杨鹤皋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8、 公民权利义务通论 徐显明主编 群众出版社 1992年版
9、 罪犯权利论 赵运恒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年第4期
备注:
1、本文提及的罪犯仅指狭义的罪犯。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经人民法院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危害性为依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以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罚的犯罪分子;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按照刑诉法、监狱法规定在监狱执行刑罚或者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即经人民法院依法处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或在看守所内代为执行的犯罪分子。
2、文中所指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罪犯实指监禁在狱中的罪犯,应称为“囚犯”,但为了本文在用语上的统一性,用“罪犯”一词。
3、本文作者朱军系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辉刚系该院政治处工作人员。
4、地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此篇文章写的很好,很值得我们法学者学习 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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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继续努力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