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中国刑法受贿罪的问题
冷眼观潮 发表于 6/22/2001 11:33:28 AM 正义论坛 ←返回版面
1、关于受贿罪的客体设定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把犯罪的客体理解为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把认定标准以数额作为裁量刑罚的标准。刑法要保护什么?要保护犯罪人足以得到违法所得呢,还是确保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受侵害?这就让人产生疑问。现在的规定按照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贿赂的内容问题。
按照刑法规定,都是收受财物,索取财物,内容明确界定为财物。财物之外的其他事项不能视为贿赂内容。比如财产型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不在法律规定的财物范畴之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从某一单位借款5万元,这个单位有求于此人员,遂免除其债务,让其得到5万元。把贿赂的内容直接规定为财物,就放纵一些比较狡猾的。非财产型利益能否成为贿赂内容?有很多人建议:把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都作为贿赂内容。理由是:贿赂是能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东西。只要能够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某种需求的东西,就属于贿赂内容。安排工作、提干、性贿赂,都具有收买性,满足某种需要的对象性内容。但是我国没有。网上看到,有几个学者积极呼吁设定性贿赂罪。其实不用单独设定,就把贿赂的内容重新设定一下,不要设置为财物就解决问题了。我国对贿赂的内容设定比较狭窄,僵硬。财产型利益没有问题,如费财产型利益,如入党、提干、送出国,则不好认定。如果以此无法分清受贿行贿,就不设定,也无道理。不是没有技巧。从整个世界性的角度,贿赂界定为利益,范围比较广泛。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都是利益,都是贿赂内容。
3、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几种不同的受贿罪,其标准不同。索贿罪以利益到手;收受贿赂的,以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斡旋受贿,则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过于严格,受贿罪的查处受到很大掣肘。严格到没有道理的程度。法律的设定是否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或符合法理?从实际情况来说,收受贿赂,但还没有给别人办事,不能定罪,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设定构成要件的规格,以什么作为标准呢,一般说来,设定这个最要保护什么,以保护的利益作为核心,来设定要件。客体受到了侵害,犯罪就构成。客体受到了侵害,却不能让其既遂?客体就失去了其价值。一般情况以客体受到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客体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作为既遂处理,如损害国家安全罪。枪支弹药罪,立法把既遂阶段提前,只要枪支有可能流散到社会当中去,就作既遂。刑法规定犯罪是为了什么?是为了保护法益,好事受贿者的好处呢?受贿罪应该以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现实侵害作为既遂标准。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日本刑法:单纯收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依据法律仲裁纷争的人,在民诉法中有规定)与职务相关收受或者要求、期约贿赂(双方收者或提供者达成一种契约)的,只要具备了收受、要求、约束(协议)三个情节之一的,就构成单纯收贿罪的既遂。廉洁性,就是不可收买性。根本不把财物到手作为既遂标准。国外把握得较好。我国立法却没有考虑这个问题。设定犯罪的目的是什么?保护被告人获得利益还是客体不受侵害?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设定毫无道理,而且以受贿数额。受贿罪不是侵犯财产型犯罪。在我国很少听说受贿罪处罚未遂犯。如果处罚的,都是既遂。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完成形态的适用,相当不充分。由于我国对受贿罪立法规定不是很得当,则很少认定未遂的。实际上,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不是没有未遂,而是不处理。
4、关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本来很难界定的内容规定到法律中,实务中很难适用。
5、关于主体问题。
离退休人员。利用余热、余权,主体不合格,再作为受贿罪,不合适。利用在岗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可否视为共同犯罪?家属:配偶、子女、父母,参与受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因为单独构成,主体不合格。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犯?受贿是身份犯,没有身份的人不能成立实行行为,但是可成立教唆犯。
有一个理论问题需要解决?身份犯和亲手犯是否永远一致?如果一个罪的行为,积极参与作策划者,作指挥者,甚至参与具体行为的实施,可否成为主犯?可以。在受贿的时候,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便利,由家属或亲戚收受财物的,收受财物本身可否作为受贿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特殊主体的身份犯在不是亲手犯时,也不是不可以由他人承担一部分责任。如果家属受贿,包括配偶子女亲属,主观上有共同,国家工作人员也知道,利用其职务,家属收受财物了,如果作为财产统一体,是没有问题。如果不是财产统一体,如何处理?一个案例:养的小姘,两个人不具有财产同一性。国家工作人员也知道,小姘收了10多万元。后来没有对这个国家工作人员定罪。这是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除非收受的这笔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如果是知道的,知道其亲属让其为别人办事,其亲属已经收受财物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为他人牟取利益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