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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讨论整理版)

[日期:2001-05-08] 来源:检察官俱乐部  作者:寒山一竹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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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 2001-5-7 23:48:25 加贴在 正义论坛 ↑

 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讨论整理版)

 作者:寒山一竹 时间:2001-5-7 23:36:45

 陈永苗: 据〈〈男方周末〉〉报道,因南非政府为挽救大量爱滋病患者的生命,在与世界几个大药厂协商因要价太高未果,南非政府立法实行大量仿制医治爱滋病药品被大药厂状告侵犯专利。在非洲人民和世界人民的压力下,大药厂被迫撤诉。在专利保护和生命之间,谁轻谁重。 在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利!!! 华琳: 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和促进医药发展原则的冲突。

 (1)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原则 美国著名政治家本杰明·富兰克林曾语“公众的健康就是公共的财富”,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以维护公众健康,已经成为当代各国药事法所遵循的普遍原则。第3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阿拉木图宣言》中明确指出“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历史上忽视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导致危害药品消费者健康的药害事件不乏其例。如1961年席卷欧洲,造成万名新生儿“海豹胎”的反应停药害事件;如20世纪60年代日本使用氯碘喹而造成350人死亡的“思蒙”事件,即为明证。 美国1938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确立了药品的有效性原则,而1962年Kefauver-Harris修正案增加了对药品的安全性要求,要求生产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证实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而日本1979年药事法修订案中也明确了立法目的是“确保药品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 德国1976年《药品法》也强调药品政策的中心意图在于保证药品的质量、安全与疗效。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就在于“增进药品疗效,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我国的药事行政法律规范中的核心内容都是围绕着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控制展开的,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为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如对药品品种进行再评价、整顿与淘汰,并着手制定《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办法》。笔者认为,确保药品安全有效,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理应成为我国药事管理部门的重要政府责任和首要关怀。

 (2)促进医药发展原则 促进医药发展原则,近年来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于90年代中期的改革中,就提出它的任务之一在于“提高美国医药工业的全球竞争力”。 而在我国八十年代以来医药事业作为“朝阳产业”得到了持续高速的发展,医药事业不再视为“福利事业”,其经济属性渐为人们所认同。而我国在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第48条中就规定了“推广卫生医药事业”;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21条就规定了“国家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这可以视为促进医药发展原则在我国的宪法性渊源。《药品管理法》第3条第1款中也规定“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该法中同时规定了药物业准入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制度)、新产品准入制度(新药审批制度)、药品商标和广告管理制度、药品报验制度,使医药活动纳入药事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笔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促进医药发展原则的实现,固然离不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行使,但不能指望“行政万能”,不能靠行政权对医药活动的过多过深直接介入,如行政指令和直接干预来实现,药事管理部门应站在“裁判席”上,以中立者的立场,通过经济性管制(如药物业准入许可、药价调控)和社会性控制(如对假劣药品的查处)等微观管制手段对药物业进行外部管理。 通过药品监督管理,来促进医药宏观产业政策的实现,通过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协同作用,使促进医药发展原则具体化。

 (创作于1999年10月,和水苗兄的案例有点关联,放在这里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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