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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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黑高飞】 于 2001-5-14 20:57:36 加贴在 正义论坛 ↑
论诉讼中的自认自认,西方的法律术语,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自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西方所广泛的适用。在当讨论对此引用时,有很大的争议:
一,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厉害关系,基于人的利己性,他们会夸大或缩小有关事实,甚至颠倒黑白,这是可能的;
二,当事人就有关的事实向法院说明是否存在,及认定与否的陈诉,本就是要证明的对象。我们知道:当事人是有理智的,人是有自我判断能力的,是自己行为的最佳判断者,权衡之下,择佳而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就自然免除了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即导致该当事人的败诉结果。既然法律规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和解、变更、撤诉,就必然应该予以当事人的承认以法律效力。
一, 主体资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中诉讼代理人中特别诉讼代理人能进行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代理行为,而一般诉讼代理人可理解为除特别代理权限外的代理行为,那么排除“承认”(自认)的代理,一般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就是超出起代理权限了。
二, 客体:自认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排除在自认客体之外的。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第384条:“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此中诉讼标的为诉讼请求。前者称为自认,后者为认诺,两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因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自认是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辩论过程中系争之事实的承认,同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联系在一起,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认诺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它与自由处分原则联系在一起,一旦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法院就可据此直接判决其败诉。自认不产生必然的败诉结果,而认诺则败诉必定。
三, 当事人的自认诉讼程序为准可分: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
1, 诉讼中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审判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就此对方当事人就免除了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自认有可分:无条件的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如债权债务纠纷中,被告承认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这就是无条件自认;而附条件自认,台湾民诉法第 279 条:“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可见附条件的自认在法律效力的认定上存在研究,一般观点为:法院可只接受自认本身,不接受当事人的所附的条件,但这对于此当事人,却极为不利,该如何调整更须完善。
2, 诉讼外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对于此种自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该当事人可举证诉讼外自认的存在性,作为证据,主张事实的存在。四,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对于此还须补充一条:“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对于此条的规定,却只有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了,很模糊,但却也不得已而定之,事实的存在性是不能因操作的难易来断然的。
四, 自认的法律效力。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人拘束力,同时对法院也具有拘束力,虽然是职权主义,但自认的效力却是拘束法院,法院也不得就此在争议。自认的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定原因作出了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自认,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该自认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及判例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我国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自认的不可撤消原则,但因受强暴、胁迫、欺诈、贿赂等行为影响下作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承认,则准许其举证而撤消自认的法律效力。
五, 关于美国的第五修正案:不得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此条是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的,列如在辛普森案中,辛普森就援引了这条,如果当他在被控方盘问是说出实话,那对他是很不利的,他争其律师的意见,援引了此条,虽未成为证据,但却人人知道这为事实,只是证据不足,这就是自由的无奈。自认在刑诉中的适用,还必然要参考其他证据的运用,来相互印证,而民诉是平等主体的诉讼,意思自治各负责任的,有其双重拘束力。
鉴于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适用,不仅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而且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展现。与域外法律的联系,由于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必然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的促进,诉讼的自认更是一种道德的洗礼,对事实的承认,而且是对不利于当事人的承认,很具有可取价值。对于自认的规定: 1,确立自认的适用,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过于粗陋,应直接使用自认一词,而非承认,承认的应用模糊了对系争事实和系争请求,对事实的承认用自认,这就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节省了诉讼成本;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谓认诺。2,其法律效力的明确规定,双重拘束力,对当事人和法院,且是不可撤消的,除可撤消的条件外(条件的规定要明确、具体的罗列,才有操作性)。
1、《中国民事诉讼原理和实务》胡亚球 张永泉 翁晓斌著 第151页
2、《诉讼证据学通论》 第136页
3、本文引用的台湾民事诉讼法 (2000年2月9日 修正) 4、此系本科生作,请各位就结构、逻辑、知识系统等方面给予评论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