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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公证

[日期:2006-11-14] 来源:  作者: [字体: ]

解除收养公证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解除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活动。
  一、解除收养关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二、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事项,当事人双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
被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除收养关系事项必须依法由其生父母或合法监护人代理。 
    2.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动机必须正当,不得有逃避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违反社会公得的情况。 
    3.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必须亲自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并记载在卷。 
    4.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关不能收理:
   (1)收养人与有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有一方不同意解除的;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死亡并无其他监护人的;
   (3)无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一方不同意的;
   (4)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有一方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5)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在经济方面完全依靠被收养人维持生活的。 
  三、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1. 当事人双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 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经过; 
    3. 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 
    4. 解除收养关系后住房及有关财产、生活安排等方面事宜的处理; 
    5. 解除收养关系的日期; 
    6.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7. 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日期。 
  四、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 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 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的公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明材料; 
    3. 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4. 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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