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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公证机构需"5大条件"

[日期:2006-11-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设立公证机构需具备“五大条件”

   新华网北京2月26日电(记者 李薇薇)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要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两名以上公证员,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司法部刚刚颁布的《公

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对如何设立公证机构,提出了以上五项最基 本的要求。

  按照将于3月1日起施行的这个办法,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有: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开办资金证明;办公场所证明等等。

  按照这个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此外,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完)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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