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养路费有悖现行法律
律师沙龙
周泽
看了《法制日报》“律政”专版对“天价滞纳金”的两期报道使我陷入沉思,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事情发生的根源是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1年10月15日联合发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也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对部分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依据。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公路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合法的。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总则明确,制定该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10月13日发布、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乃是《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上位法。但是,对于欠缴养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只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公路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并无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加收养路费滞纳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相抵触,应属无效规定。仅此,就可以说公路管理部门对车主加收天价滞纳金不合法。
不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加收养路费滞纳金的规定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相抵触,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征收养路费的规定,乃至整个《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可以说都缺乏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完全违法的。
1997年7月3日通过、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并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进行修正的公路法位阶无疑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法本身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公路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与公路法不相适应的内容自然失效。虽然公路法在1997年通过时有关于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及对欠缴养路费车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但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的公路法已取消了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明确规定由“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修正的公路法的相关条款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通过之日起即生效。也就是说,根据法律,从1999年10月31日起,车主已无需缴纳公路养路费,公路部门也不应再向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及养路费滞纳金。然而,直到今天,公路管理部门还在根据早已失去合法性根据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向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对欠缴者加收滞纳金,真让人有一种不知“今夕是何年”的感觉。为什么会这样呢?部门权力和利益作祟!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对公路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来说,无疑具有巨大的利益。停征公路养路费而由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无疑是对公路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剥夺。于是,我们看到了有关部门对早已不合时宜且也不合法的养路费征收这一陈规的极力维护,对“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的消极对抗。
根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强势地位的车主大多是享有减免养路费特权的,而很多车主尽管不符合减免条件却能够通过非正常手段(比如通过关系或金钱交易挂特殊车牌)获得减免养路费待遇,这些车主显然不关心养路费收与不收,根本不会有维护和推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规定实施的意识;而“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规定显然也不能让有关国家机关从中看到和获得实际利益,因而这些机关也不可能有贯彻实施“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规定的动力。于是,有能力维护和贯彻执行“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规定的人不管了,养路费收得合不合法,也没有人过问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就此荡然无存了;没有能力维护和推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规定实施的广大车主,要么老老实实地交费,要么能逃就逃能躲就躲能抗就抗。于是,天价滞纳金产生了,抗费殴打收费人员之类的新闻也产生了。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 苏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