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劳务派遣单位应明确试用期

[日期:2007-01-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认为

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明确规定试用期

  法制网北京12月26日讯 记者杨傲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今天上午分组审议了劳动合同法草案,这是

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后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的规定符合中国实际,条款内容详细。草案经过一审,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内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以后,修改得更加完善了,涉及到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取得共识。
  吴邦国委员长参加了分组审议。
  夏赞忠委员说,劳务派遣合同是这些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劳动合同,建议在草案中予以明确的规范。因此,他建议,第5章第2节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务合同的时候,应该明确试用期以及试用范围。因为草案中对劳务派遣合同是否包括被派往国外的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不是很清楚。如果包括的话,应该对派往国外的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单独给予表述。如果不包括,也建议予以明确。草案第20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草案第57条第2款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草案针对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存在试用期,因为劳务派遣这种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会很短。所以,应该明确试用期。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如何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体现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田玉科委员认为现在的农民工,有的是签定集体合同的,还有一些是包工头临时找来的,属于散工性质。包工头和相关公司是有合同的,但是他所找来的临时的农民工没有任何合同,如何保证这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应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五章第三节“其他用工形式”中第72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散工、短工的问题。这些散工有的是八年、十年跟着某一个包工头工作,有时候可能由于身体原因或受伤不能工作了,而且包工头还有转包的现象,他们之间是没有用人单位的,且没有劳动合同,他们的利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一问题需要在法律草案中加以规定,以保障他们的利益。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么志义说,草案对职工利益确实有保护,对企业也很好。关键是这部法对农民工、企业临时工、合同工这部分弱势人群的保障,建议加强草案中这一块的比例。

(责任编辑:秦静)



阅读:
录入:法眼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加快土地管理法修改进程
下一篇:2007年新的立法期待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