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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盐步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侬公司)与南海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之妮公司)关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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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盐步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侬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盐步联安大道新城区路段9号。
法定代表人:何炳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之妮公司)。住所地:南海市盐步隔海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焯英,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奥丽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关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背心型健美调整衣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依法于2002年6月19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背心型健美调整衣、专利号为01255417.0,并于同日授权公告。原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载明:1、背心型健美调整衣,由肩带、勾扣和收腹部分连接而成,其特征是:背心的开口设置在正面,所述开口处设置至少两排钩扣;背心的长度延伸到下腹部,肩带较宽并延伸至乳房下侧,可包裹、提升及集中乳房,收腹部分位于勾扣的两侧、从胸口处延伸至背心的末端。……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心型健美调整衣,其特征是:收腹部分位于钩扣与胃腩收紧部分之间,由胸部延伸至腹部甚至下脚,呈弧度“八字”形,由双层网眼布或高弹性网眼面料加无弹性底层布料固定车缝而成……。原告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2002年9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原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2002年11月5日南海市盐步内衣行业协会发出通知,指出原告已向该协会上报指出有部分企业已有侵权行为,要求本区协会会员企业不要仿制该产品及停止侵权。
2002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T903号内衣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02年11月25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宣告原告01255417.0专利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以(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3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依法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该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专利是否有效?二、被控产品有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保护?
原告的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被告宣告原告01255417.0专利无效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故原告的01255417.0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T903号内衣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作比较:原告的专利则有收腹部分,位于排扣两边与胃腩收紧部分之间,由胸部延伸至腹部甚至下脚,呈弧度八字形,该部分起收腹效果,被告T903内衣则在排扣左右两侧绕内衣一周缝了6条加强筋,其起防皱作用,且该内衣围起来从上至下呈圆筒垂直状,没有突出收腹效果,不能塑身收腹,设计目的不具有收腹的想法,被告T903内衣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原告的01255417.0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依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原则,被告T903内衣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比较,缺少了收腹部分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故被告T903号内衣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故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海市盐步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南海市盐步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奥丽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错误地将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产品作比较,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产品虽然在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作了某些局部的改变,但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解决方案基本相同、使用效果相同,故被上诉人的产品已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上诉人分别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共四个,我方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其不同,没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内。我方产品没有收腹部分,只有加强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如下技术特征:1、由肩带、勾扣和收腹部分组成。2、用弹性布料车缝而成的背心的开口设置在正面,所述开口纵向设置三排钩扣。3、背心的长度延伸到下腹部,肩带设有“八字”扣可调节长短并延伸至乳房下侧。4、围绕产品排扣左右两侧绕内衣一周设置了6条纵向加强筋。
另查明:2002年11月13日,奥丽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之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在省级报纸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损失及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奥丽侬公司所取得的背心型健美调整衣,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9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1255417.0),现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该专利为合法有效,因此应认定该专利有效,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故此要判断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到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将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看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本院通过对比,发现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均存在如下技术特征:1、由肩带、勾扣和收腹部分组成。2、用弹性布料车缝而成的背心的开口设置在正面,所述开口纵向设置三排勾扣。3、背心的长度延伸到下腹部,肩带延伸至乳房下侧。4、收腹部分位于勾扣两侧,从胸口一直延伸至背心末端。虽然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肩带有“八字”扣可调节长短,使用更为方便,但增加“八字”扣后的肩带的主要作用同样是包裹、提升及集中乳房,与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的肩带使用效果是相同的。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收腹部分增加的加强筋,其收腹的效果同样与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的收腹部分的作用是一样的。依之妮公司声称其产品没有收腹部分,加强筋起防皱作用的目的明显缺乏依据,本案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产品所属的技术特征已经基本覆盖了上诉人奥丽侬公司专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侵犯了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从而得出上诉人奥丽侬公司本案专利收腹部分呈“八字形”,而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审法院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奥丽侬公司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诉人奥丽侬公司因侵权的所受到的损失及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因产品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依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可酌情给予确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侵害的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不适宜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奥丽侬公司提出要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停止对上诉人奥丽侬公司01255417.0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依之妮公司酌情赔偿上诉人奥丽侬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万元。
四、驳回奥丽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0元共11320元,均由依之妮公司负担(奥丽侬公司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依之妮公司迳行付给奥丽侬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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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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