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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处罚条文表述应修改

[日期:2007-01-11]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档案行政处罚条文表述应修改

 李勇


  我国档案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在这一款中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前款规定才予以行政处罚。在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16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中也有一个限定条件,即“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才予以行政处罚。
  针对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实际工作中,进入了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管理相对规范化,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相对较少。而未进入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是有相当数量的,同时由于受档案保管单位相关人员的档案法律意识及业务能力的限制,损毁、丢失、涂改档案等现象多有发生,也相应地造成了一些损失。但由于受档案法的限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却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只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样制裁的力度就相对较弱,无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对称的惩戒,从而间接地纵容了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第三款的规定中,除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外,还存在其他性质的单位,如行政单位等等。依据档案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卖、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但在档案行政执法实际操作中,对于非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违反上述规定却找不到行政处罚的依据。
  有鉴如此,笔者认为在档案法修改时应该删去这两个条件,以便更好地树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威信。
  作者单位:湖南省档案局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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