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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性法规应设有效期

[日期:2007-01-11] 来源:  作者: [字体: ]

我说立法

暂行性法规应设有效期

  朱恒顺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暂行”了2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已经“暂行”了20年,《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已经

“暂行”了12年,工商部门许多关于投机倒把的法规仍然在“暂行”……济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梳理和审查行政部门执法依据过程中,发现目前仍在生效的、“暂行”时间超过10年的全国通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4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更多。
  这些“暂行”性法规,多数都已呈现出重大修改的必要,有的已经完全过时,但是,它们却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一般来说,制定一个“暂行”法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经验尚不成熟,对立法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呈现的规律尚未完全把握,规范措施和调整手段尚待完善,“暂行”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一个较短时期的试行,来总结经验,以尽快制定正式的法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们许多冠之以“暂行”的法规,尽管内容已经不合时宜,调整手段已经过时,甚至已经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就是没有提上立法机关修改完善的日程,以致于发生火车撞人只补助300元这种怪事,也导致了许多不合理的收费和处罚项目继续实施。
  暂行性法规有始无终,很容易成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冠冕堂皇的借口,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建议通过修改立法法,在立法法中作出如下规定:立法时机尚不完全成熟的,可以制定暂行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暂行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应当设定暂行期,暂行性行政法规暂行期不能超过5年,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暂行期不能超过3年。超过暂行期的,原暂行性法规自行失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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