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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侵权之构成要件

[日期:2007-01-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论过失侵权之构成要件

刘明全

【摘要】
    本文先从法律评论文章、专著和教科书及案例选编三个方面揭示国内关于过失理论研究成果,然后主要以国内大陆学者的过失研究为基础对两则关于施工事故引发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的裁判例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过失侵权构成应当具备四要件:主体能力要件、主观过失要件、客观行为要件与客观损害要件。
【关键词】过失侵权;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裁判例

    在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包括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和违法性。通常情况,无过错即无赔偿(而在一些特殊侵权中,适用公平责任)。过错在理论上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形态。在侵权损害纠纷中,当事人获得赔偿的依据并非损害本身,而是因为存在侵权者过错。关于过错,学者们一般将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为恶意,如果行为人听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放任。 关于过失,本源于英美法,并经历大陆法系借鉴和发展。本文主要以国内大陆学者的过失研究为基础对两则关于施工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例进行分析。
    一、过失理论研究之国内现状
    (一) 国内研究成果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与中国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研究》(温世扬),《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三重角色》(徐爱国),《因不作为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与违法性问题之梳理》(程啸)等等论文。《“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胡雪梅),《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张民安),《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原理》(张新宝著),《侵权法论》(杨立新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侵权行为法研究》(江平主编)等等著作。《侵权法判例与学说》(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房绍坤主编),《侵权行为法典型案例研究》(万鄂湘总主编、王莹等编著),《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朱泉鹰主编),《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李响编著)等等案例编著。
    (二) 过失的概念
    关于过失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民事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
    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 也有学者认为,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分为疏忽的过失和轻信的过失。“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一般过失(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程度)和轻微过失(欠缺日常生活所必要注意)。” 还有学者认为,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 过失的判断
    关于过失的判断,有主观说、客观说和综合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过失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与违法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规则;客观说认为过失是一种非主观心理状态,而在于行为应受非难性,与行为违法性同一;综合说认为过失既是心理状态,又是通过行为活动得以反映, 但该说与客观说无异。
    具体地,对于过失的判断标准是走客观化路线,事先界定一个“合理人”(或者“善良家父”、“善良管理人”),然后根据这个合理人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危险所应有的结果回避义务为具体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相应的结果回避义务,进而判断是否具有过失。这种以预见可能性和记过回避义务的双重判断能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膨胀,也能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平处断。
    二、国内过失裁判例之分析
    (一) 裁判例二则
    1. 裁判例甲
    (1)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事实概要
    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 裁判要旨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宪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 裁判例乙
    (1) 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事实概要
    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过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是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 裁判要旨
    A. 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B. 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C. 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宪法第42条第4款,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1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
    (二) 裁判例分析
    在裁判例甲中,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时认定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首先,被告的待拆除房屋存在事故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倘若拆除房屋没有事故隐患,也就不会发生梁身折断并砸伤原告之子的事故。因此,这种客观的隐患存在是导致本案例侵权的现实原因。其次,被告明知拆除房屋存在事故隐患而未告知原告,没有尽到应当告知义务,其主观存在过失。事故隐患本已存在,被告具有加以防范并告知原告的危害结果回避义务,然而由于其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事故的心态,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被告的“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背劳动法律规定。这种违法约定自始无效,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在裁判例乙中,被告姜建国在雇佣龙健康为本工程施工之时,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施工培训,并应当预见到缺乏培训的龙某有可能因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和技能而发生事故,这种危险结果回避义务是姜建国不可避免要承担的。但姜建国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或者由于过于自信相信能够避免事故,最终导致施工事故发生。所以,江建国对于该事故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被告中州公司与姜建国是内部承包关系,姜建国不直接承担责任,而由中州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姜建国没有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也是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州公司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生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上述两则裁判例的判决反映了过错责任在侵权实务中的地位,关于过失的判断更是重中之重。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过失本身虽是主观概念,但在具体判断上应当由一个可以操作的客观标准,判断侵权纠纷中“侵权者”是否具有过失应当从以下四方面来界定:
    (一) 主体能力要件
    从主体上,“侵权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或者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同样,只有具有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者”才有犯下过失侵权的可能性;相反,如果“侵权者”不具有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也就不能算是侵权者,不能自身承担侵权之债。
    (二) 主观过失要件
    从主观上,“侵权者”对于危险具有预见可能。这里的关键是确定预见可能的标准由谁来定的问题。英国的经典定义是:“过失是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或者一个文雅和理智的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 现代的定义是:过失“合理地暗示着负有责任的人对他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涉及到责任和违约诸要素。” 可以说,判断预见可能之前要先确定“应该”、“合理”是什么?这种“应该”、“合理”的确定对于“侵权者”应当是公平的,因为侵权行为法本身是民法一部分,是一种填补损害之法,而不是惩罚之法!所以,这种“应该”、“合理”应当是一种“善良理智之人的注意标准”。 只有既是善良又是理智的人才能生成公平判断过失之标准。这种标准界定之后,便又生成了危害结果回避义务。
    (三) 客观行为要件
    从客观上,“侵权者”自身行为违背危害结果回避义务。仅仅从主观上是无法判断侵权的,更不能仅从主观上“判罪定罚”。因此,只有证实“侵权者”的客观行为违背了应当回避危害结果义务之时,才能追究其侵权之责。这种客观化的过失判断不仅对于“侵权者”来说是公平的,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也是有规可循、有据可查的。否则,仅从主观上判断过失,将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挤压当事人的权利,于公于私都不利。
    (四) 客观损害要件
    从客体上,“侵权者”的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无损害也就无赔偿。在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受到去“侵权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之时,才具有了诉诸于司法保护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才能保障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被滥用,避免无稽之诉绕民、绕官,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过失判断应当以“善良理智之人的注意标准”为标准,并从主体、主观、客观和客体四个方面具体界定,才能公平对待侵权方与被侵权方的利益平衡。
   

【注释】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0页。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1页。王利明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在该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 
  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张新宝认为过错是“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它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往往通过一定行为反映出来的,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外在行为的研究,来判断其有无过错或过错的大小、种类”,“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构成之要件,表明法律和道德的价值评判”。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186页。 
  房绍坤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原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原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 
  徐爱国:《“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三重角色》,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霍姆斯认为判断过失的标准是“理智之人的注意标准”(参见徐爱国:“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三重角色”,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但一个理智的恶人的标准能够适应侵权法的要求吗?因此,笔者将此标准界定为“善良理智之人的注意标准”。 
  
【参考文献】
  [1]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M](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 
  [5] 房绍坤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徐爱国:《“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三重角色》[J],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1989年第1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万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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