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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春、李春艳因与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日期:2007-01-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字体: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职员,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156号。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艳,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业主,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156号。
    委托代理人韩新春,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水轩大厦3-1002室。
    法定代表人侯金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6号天建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荣孝清,董事长。
    韩新春、李春艳因与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豪斯公司承诺:如韩新春、李春艳撤回上诉,则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将其作为被执行人。2006年11月8日,韩新春、李春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新春、李春艳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新春、李春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0元,人民法院专递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810元,由韩新春、李春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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