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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文才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新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张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7-01-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字体: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才,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二路汉邦礼品处。
    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徐州富成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继斌,徐州矿业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新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文化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男,30岁,汉族,系邳州市良友文体用品超市业主,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大东方家具城对面邳州市良友文体用品超市。
上诉人邹文才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新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张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琪,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奎、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邳州市是农民画之乡,邳州市文化局曾经举办了各类培训班,培养了大批的农民画画家。邹文才自九十年代初就参加了邳州市文化局的农民画培训班,在老师的指导下,创作了农民画《喜事》。该幅作品以乡村的一条街道为背景,描绘了农村在冬季雪后的一天迎取新娘的热闹场景。画面中部突出描绘了新娘花轿、伴娘花轿、轿夫、媒婆及送亲队伍的形象,上部主要描绘了新郎及迎亲人们的喜悦形态,人、物、景的绘画线条流畅,画面中的人物有八十余人,其神态、动作各异。色彩的使用上着重使用了大红、黄、绿、蓝、粉红、白几种颜色,搭配合理。整幅画面看起来生动、形象、喜庆,较好体现了作品“喜事”的含义。1992年-1998年间,该作品曾分别获得中国民族文化博览会,中国民间美术学会93上海桂花节组委会,中国群众文化学会、全国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和徐州市文化局颁发的获奖证书。四份获奖证书均标明了作品的作者为邹文才。
为了宣传邳州市的农民画,邳州市文化局每年举办农民画培训班,集中收购培训班学员的作品,到全国各地举办展览会。邹文才分别于1993年、1994年、2003年、2004年参加了此类培训班,在老师的指导下,每一次都以原作品《喜事》的原稿为基础(除个别细节有所改动),再作出作品《喜事》,每一次的《喜事》都由文化局以60或80元的价格收购,然后参展。
为了举办农民画展览活动和对外交往活动的方便,新星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设立,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
2003年,新星公司制作了长、宽30厘米左右、厚3厘米的包装袋。该包装袋的两面分别以《喜事》和另外一幅农民画为装饰画面,画面的上部分空白处载有“中国.江苏.邳州农民画”字样,画面未署作者姓名。2005年11月,邳州市良友文体用品超市销售了用该包装袋包装的农民画、剪纸,一套商品的价格为100元。邹文才认为新星公司制作包装袋和邳州市良友文体用品超市销售此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星公司、张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支付取证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喜事》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作者为邹文才。虽然邹文才参加了邳州市文化局和新星公司举办的农民画培训班,得到了培训班老师的指导与帮助,但由于邹文才是一个农民画爱好者,不是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喜事》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新星公司为邹文才提供的创作条件也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新星公司每一次买《喜事》是用于展览,所支付的费用是购买作品的使用权,故新星公司关于《喜事》为职务作品及其支付了使用费而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在新星公司收购《喜事》作品时,双方未对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因此新星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只能视为支付一次展览使用的费用。新星公司未经邹文才许可,用《喜事》作为画面印制包装袋,擅自扩大对作品的使用范围,侵犯了邹文才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振系经营超市的个体业主,在其经销新星公司商品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该包装袋,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邹文才主张新星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供其损失及新星公司获利,故本案应依法酌定其损失赔偿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实际销售的是包装袋中的剪纸、农民画等,而非《喜事》作品;新星公司将《喜事》作品制作成包装袋也只是对外包装起到装饰作用,对于获利产生的作用较小;新星公司将《喜事》作品印制在包装袋的侧面,也是为了宣传邳州市的农民画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另外,邹文才已支付的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属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新星公司承担。
(三)新星公司认为邹文才在两年前就明知侵权而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新星公司立即停止制作该包装袋、张振立即停止销售该包装袋;二、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文才人民币2000元;三、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文才合理费用人民币3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邹文才负担4680元,新星公司负担1000元。
邹文才上诉称:已有证据表明新星公司印制的侵权包装袋数量不少于20000只,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损失赔偿额明显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不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酌定的2000元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邹文才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为李永刚、王勇、杨海波、彭辉、陈文艾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印刷数量不少于20000只。
李永刚出庭作证称,其于2006年9月15日听天龙印务的张志昌经理说天龙印务04、05年为新星公司印制了大约14000-15000只被控侵权包装袋。王勇出庭作证称,其于2006年7月29日听徐州市海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李照武总经理说该公司共为新星公司印制了三次被控侵权包装袋,每次印刷数量都是2000-3000只。陈文艾出庭作证称,其于新星公司帮忙的一年内所看到的被控侵权包装袋数量有4000-5000只,其中一次会议就用了300多只。 
新星公司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为:
1、江苏省邳州市文化馆的证明,用以证明《喜事》为职务作品且邹文才同意新星公司使用《喜事》作品印制被控侵权包装袋。
2、李丽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邹文才取得的包装袋系其赠送给张振的。
3、杨洪凯、王艳、周聪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邹文才同意新星公司使用《喜事》作品印制被控侵权包装袋。
双方均认为对方二审新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未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邹文才二审新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且与二审争议焦点相关联,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并纳入质证范围;新星公司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新星公司质证认为,杨海波、彭辉二审未能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永刚、王勇、陈文艾二审虽已出庭作证,但其表述的印制数量不确定且陈文艾未曾在我公司帮忙一年且天天上班,故对该三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杨海波、彭辉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李永刚、王勇、陈文艾均已出庭作证,但由于李永刚、王勇关于印制数量的陈述内容系传闻证据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陈文艾亦无证据证明其确曾在新星公司帮忙一年且天天上班,证人间关于印制数量的表述均不确定等因素,故本院对李永刚、王勇、陈文艾所陈述的印制数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
新星公司委托天龙印务印制了被控侵权的包装袋。
本院认为:
邹文才系涉案美术作品《喜事》的著作权人。新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喜事》作品印制包装袋,侵犯了邹文才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虽然邹文才关于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印制数量不少于20000只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涉案作品的使用也仅起装饰作用,但考虑到新星公司系为商业性目的擅自使用《喜事》作品,新星公司亦确曾在天龙印务印制过被控侵权的包装袋及商业性使用时可能的印制数量,且《喜事》作品曾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的艺术价值及影响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损失赔偿额偏低,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邹文才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邹文才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邹文才负担2000元、新星公司负担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邮寄费人民币600元,合计6280元,由邹文才负担2000元、新星公司负担4280元(邹文才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本院不予退还,新星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支付损失赔偿额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娜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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