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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07-01-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字体: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五羊新城怡景大厦119号5层B。
法定代表人:周游,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戚耀升,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铭,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初字第921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民,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在原告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知春路106号太平洋国际大厦106室)签订了《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136,5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提供了香港进口影片《新流氓医生》、《惊声尖叫》、《逆天者》、《二五传说》、《敌对》、《杀出个未来》、《宝莲的一生》、《古怪山庄》、《日本少林》、《少年赌圣》、《黑侠VS赌圣》、《我的野蛮同学之鬼同你玩》、《力王之真正敌人》等十三部影片VCD碟和VHS样带一套,以及相关资料。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2款之约定,原告将上述13部影片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认证以及“中国文化部”内容审查。为此,原告委托“齐鲁出版社”报审、出版。200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下发《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文像否字398号,对原告代被告申报、审批的电影片中的10部影片《逆天者》、《杀出个未来》、《二五传说》、《致命血清》(原名《惊声尖叫》)、《新流氓医生》、《古怪山庄》、《惊险假期》(原名《我的野蛮同学之鬼同你玩》)、《宝莲的一生》、《黑侠》、《少年豪侠》(原名《少年赌圣》)作出“不予批准引进”的决定。2004年7月29日文化部下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像1238D0C,对原告代被告申报、审批的电影片中的另外三部影片《敌对》、《力王之真正敌人》、《少林英雄传》(原名《日本少林》)作出“局部删改后予以进口批准”的决定。原告接到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文像否字398号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像1238D0C两份通知单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进口音像制品报批的义务。
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每部(音像制品)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本案文化部只通过进口三部音像制品,即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三部进口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费人民币105,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通过审查的节目版费总额少于先前支付的版权“定金”,则甲方(被告)将多余部分在3日内退还给乙方(原告)。”《合同》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正式发票及母带交付乙方(原告)。”《合同》第三条第5款又约定:“母带交接工作由甲方(被告)负责在中国大陆进行。”《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以上述节目获得中国相关政府机构的批准为交易准则。”依上述《合同》有关约定,被告理应在接到原告转发的文化部批文《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文像否字398号)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像字1238D0C)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敌对》、《力王之真正敌人》和《少林英雄传》三部进口音像制品的母带;退还原告多付的定金人民币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版费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进口音像制品报批、报审义务过程中,先后于2004年5月26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8月19日三次向被告发“函”,说明报批进度及情况,并敦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于2004年8月19日向原告发“声明”,声称原告“不做具体实际行动”违约,取消“合约”,收回版权,没收“定金”。事实是原告尽了《合同》约定义务: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36,5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委托齐鲁出版社报审;通知被告报审结果。进口音像制品的批准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原告只能等待批准文件,别无他法。其次,《合同》中对13部香港电影节目报文化部批准又未做“时间上的限定”,被告以(原告)“不做具体实际行动”为由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于《合同》约定无据。被告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
原告为向文化部报审、报批被告拟进口的13部香港影片共投入26,000元,因被告违约使原告无法收回该投入资金。
有鉴于此,原告委托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9月13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应尽快履行其义务,并指出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善意表示至今不予答复。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27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音像制品授予合同》,拟证明200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立民事法律关系。
2、附表,拟证明《音像制品授予合同》约定的13部香港电影节目清单。
3、《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授权。
4、齐鲁出版社出具的“片名更改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尽了《音像制品授予合同》约定的义务。
5、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支付《音像制品授予合同》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36,5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
6、《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文像否字398号),拟证明文化部2004年7月29日作出对原告代被告申报的《逆天者》等10部电影制品“不予批准引进”的决定,即至2004年7月29日止,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7、《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像1238D0C),拟证明文化部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对原告代被告申报的《敌对》、《力王之真正敌人》和《少林英雄传》(原名《日本少林》)三部电影制品“批准进口”的决定。
8、(被告)传真(传真件,没有原件),拟证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将报文化部批准进口所需的文件、资料送达原告,表明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前期合作未提异议。
9、(原告)函,拟证明200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说明报批情况。
10、(原告)公函,拟证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公函”,进一步说明向文化部报批情况。
11、(被告)声明(2004年8月19日,传真件,没有原件),拟证明:(1)被告明确表示“取消……合同”,收回影片版权;(2)被告没收《合同》“定金”,即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合同》款人民币136,5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是“定金”。
12、(原告)函,拟证明2004年8月19日原告指明被告违约,敦促被告履约。
13、《律师催告函》(2004昆律字第12号),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04年9月13日发函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原告回签的时间是2004年1月,原告对合同的履行负有预期的时间,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付了定金,当时在报批该几部影片时,拖延了较长的时间,大概拖延了7个月,最后原告给被告答复的时间是2004年8月份,国家文化部只批准三部影片进口,对被告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在时间上造成了不利影响,因为被告的影片是从版权方处买回来后再转给原告的,因报批进口时间拖延较长,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被告才迟迟在履行合同上没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现要求按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被告认为《合同》除了证实刚才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细节、履行情况外,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政府的审查期限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具体的履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作出约定,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是较短的,这可以看出双方期待合同的履行是可以很快履行完毕的。对原告证据2-7,8、9、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被告方当时是多次催促原告方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原告证据10,被告没有收到,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是被告方催促原告方尽快履行向政府报批的审查义务,所以在审查时间上,双方有多次的文件往来,可以反映出当时被告方是相当焦急的。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2004年8月19日发出的,关联性问题,只能证明是原告方的催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甲方)在北京市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甲方授予乙方以下合同标的之中国大陆地区之各项权利事宜达致以下合同条款:一、合同标的。1、授权节目:香港电影节目13部[《新流氓医生》、《警声尖叫》(注:双方当事人又称之为《惊声尖叫》)、《逆天者》、《二五传说》、《敌对》、《杀出个未来》、《力王之真正敌人》、《绝代艳星宝莲的一生》、《我的野蛮同学之鬼同你玩》、《日本少林》、《少年赌圣》、《黑侠VS赌圣》、《古怪山庄》]。2、授权范围:音像制品(VCD、DVD、CD-ROM等所有光盘和VHS录像带)。3、授权地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期限:自中国相关政府主管单位批准出版发行许可之日起五年整。5、母带制式:Digital β录像带(中文配音,中文字幕)。二、合同金额:1、每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整;2、上述价格仅为版权费用不含合同节目向中国政府相关机构报批所发生的版权认证、内容审查、出版号申领等直接费用。三、支付与交付:1、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批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RMB136500元整)作为订金,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授权书及上述节目的原始版权证明、供文化部审查用所需CD-R、相关图片及文字资料等提供给乙方,乙方自行负责将上述节目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认证。2、(注:该合同条款中没有这一条)。3、已通过版权认证之影片经中国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乙方获得出版发行许可证后以电话、传真等方式正式通知甲方,并且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取得许可证之影片的剩余版权费用到甲方指定帐户。未通过政府审查的影片已付的版权定金折合在内,若通过审查的节目版费总额少于先前支付的版权定金,则甲方将多余部分在3日内退还给乙方。4、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正式发票及母带交付乙方。5、母带交接工作由甲方负责在中国大陆进行。四、特别约定:本合同以上述节目获得中国相关政府机构的批准为交易准则。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实际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可向该方追究违约金。1、本合同签署之后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期版费,拾(1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另行处理上述节目之版权,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乙方中途无正当理由退片毁约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本合同,将节目另行处理;之前已支付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甲方保证对乙方的授权是唯一的,保证该节目之上述权利在授权乙方前未授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乙方独家拥有上述地区的上述权利,授权期内,不得转让第三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按违约相关责任赔偿乙方。4、甲方保证拥有上述节目的唯一合法版权,否则与之相关的版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承担。5、乙方收到母版7个工作内检查质量,如在此期限内发现母版之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免费于7个工作日内更换母版。六、合同生效:1、本合同中未尽之事谊,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受签约地所在地法律管辖。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其后,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授权方(甲方)与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乙方)签订授权书,内容为:甲方是唯一拥有《新流氓医生》、《惊声尖叫》、《逆天者》、《二五传说》、《敌对》、《杀出个未来》、《宝莲的一生》、《古怪山庄》、《日本少林》、《少年赌圣》、《黑侠VS赌圣》、《我的野蛮同学之鬼同你玩》、《力王之真正敌人》13影片的发行版权的公司,现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这些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家庭录像(包括VCD、CD-R、DVD及录像带)的发行之五年版权(从2004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
200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网上银行转帐形式将人民币136,500元以货款名义汇入被告设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五羊支行的帐户(号码:00304055842)。
其后,原告委托齐鲁音像出版社报审、出版,为使上述13部影片通过国家文化部内容审查,其中6部电影片名作如下更改:原名《惊声尖叫》、《黑侠VS赌圣》、《少年赌圣》、《绝代艳星宝莲的一生》、《我的野蛮同学之鬼同你玩》、《日本少林》,分别改名为《致命血清》、《黑侠》、《少年豪侠》、《艳星宝莲的一生》、《惊险假期》、《少林英雄传》。
200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内容是:所缺之影碟已寄予贵司,不知收到没有,现将生昌公司的授权书传真给贵司,另外,十三部片的分级都是ⅡB级。还有什么问题,请赐电。
2004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贵司函件我司已收到,并且对函件中所提及的贵司与我司所签音像版权授予合同中,关于13部影片的审批结果一事,我司已做了相关工作并与文化部充分沟通,我司本周内给贵司一个准确的结果。
2004年6月30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出“公函”称: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中的13部香港电影已报文化部审批,我司将在2004年7月31日给予贵公司关于审批结果的最后答复,请贵司予以谅解。
2004年7月29日,国家文化部以文像否字398号《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通知齐鲁音像出版社:你单位申报的《逆天者》、《杀出个未来》、《二五传说》、《致命血清》、《新流氓医生》、《古怪山庄》、《惊险假期》、《宝莲的一生》、《黑侠》、《少年豪侠》经审查,违反《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五、九、七、八、六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批准引进。
2004年7月29日,国家文化部发出像1238DOC《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为:进口单位:齐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VCD/DVD;版权提供单位:三宝娱乐制作有限公司;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1、《敌对》,文像进字(2004)1236号;2、《力王之真正敌人》,文像进字(2004)1237号;3、《少林英雄传》,文像进字(2004)1238号。删去《力王之真正敌人》A盘:19分04秒-22分28秒处,力王女扮装拍避孕套广告画面。
200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声明”,内容是:我司与贵司所签署十三部港片的音像制品版权一事,我司已多次通告贵司,但贵司迟迟不做具体实际行动,贵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我司现郑重声明:我司视贵司为毁约处理,取消与贵司所签署之合约;同时,我司收回所签署之影片版权,没收定金,按合同的条款执行。同日,原告复函称:我司认为贵司单方面取消合约,违反了双方所签署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现将原合同附上,我司希望能与贵司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解决此事,望贵司详细阅读,慎重考虑,并按合同约定尽快为我司提供已审批通过节目之母带及图片、文字资料等。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对进口影片的报批是否有时间限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该合同未对进口影片的报批时间作出限定,在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也未作出补充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委托齐鲁音像出版社报审、出版,支付第一批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RMB136500元)的费用,向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报批进口影片,并将报批进展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从签订合同到将文化部批准结果书面通知被告,时间约6个月左右,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辩称合同有一些没有明确的事项,双方均有误解,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应负有预期的时间,原告在报批该几部影片时,拖延了较长时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批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RMB1365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第一批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RMB136500元整)作为订金,甲方(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将授权书及上述节目的原始版权证明、供文化部审查用所需CD-R、相关图片及文字资料等提供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自行负责将上述节目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认证”;该条第3点规定“未通过政府审查的影片已付的版权定金折合在内,若通过审查的节目版费总额少于先前支付的版权定金,则甲方将多余部分在3日内退还给乙方”;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2点规定“乙方(原告)中途无正当理由退片毁约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并解除本合同,将节目另行处理;之前已支付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由上述规定可见,合同中分别使用了“订金”、“版权定金”、“违约金”,而该合同第三条第1点对该已支付的第一批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RMB136500元整)虽作为“订金”约定,但该合同第三条第3点接着将上述款项明确约定为“版权定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声明”中也将该款作为“定金”没收,因此,原告主张该款为定金性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2点的规定辩称该款包括预付款,本院认为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部分,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其他金额(即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部分)被告认为是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第三条第3点“未通过政府审查的影片已付的版权定金折合在内,若通过审查的节目版费总额少于先前支付的版权定金,则甲方将多余部分在3日内退还给乙方”及该条第4点“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正式发票及母带交付乙方”的规定,结合国家文化部仅批准进口《敌对》、《力王之真正敌人》、《少林英雄传》三部影片,而对《逆天者》等十部影片未批准进口的情况,被告应将多收的上述版权定金人民币31,500元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退还原告,同时被告也应将上述版权定金人民币105,000元的正式发票和《敌对》、《力王之真正敌人》、《少林英雄传》三部影片的母带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实际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可向该方追究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认为音像制品的时效性非常强,从2004年1月签订合同至今已两年半,被告一直违约未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返还的定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以合同标的额的20%请求双倍返还。对该超过的10%部分,被告属信托占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该超过的10%部分也双倍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证据,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
二、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共人民币182,000元。
三、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5,5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5元,由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广东文化传播公司负担6,15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5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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