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在海南作的一场有关《物权法》专题的学术讲座中指出,《物权法》存在三大缺陷。缺陷之一是,《物权法》与某些行政法规存在一些冲突性的规范,例如其中的“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精神相左(6月25日《南国都市报》)。
笔者认为,将《物权法》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精神相左,也归咎为《物权法》的缺陷,实在让人有莫名其妙的感觉,因为,按照杨立新教授的逻辑,那些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甚至红头文件的存在,是不是也可以被称为《宪法》的缺陷?
“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这是我国《立法法》为保持法律体系在逻辑上的一致性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旦已经通过的“上位法”正式生效,与“上位法”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或者具体规定相违背的“下位法”,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修改甚至废止,以实现法律体系在相关规定上的和谐一致。前不久,国务院统一部署清理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其“保洁”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
从理论上讲,“上位法”的出台,为“下位法”提供了自我清理、自我修改和自我废止的理论基础,至于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法律精神相左的条款甚至原则,能否被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就已经不是“上位法”立法本身的问题了,而只是相应的“法律退出机制”是否足以完善的问题,即“上位法”的颁布实施能否导致清理“下位法”的法律机制的顺利启动。
遗憾的是,虽然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甚至不断有公民或者学者通过上书全国人大,来呼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但至少在目前,对于违背“上位法”的“下位法”的规范程序和规范途径并不完善,由此导致大量“下位法”即便在“上位法”颁布实施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依然处于“持续违法”的状态。这方面,尤以琳琅满目种类繁多的“红头文件”为甚。
以学者所说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为例,早已有学者或者公民向全国人大上书请求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对条例的关注集中在其中“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的“法理缺陷”上。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至多可以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先行规定”。
姑且不论《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未得到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的授权,单就是《物权法》作为“法律”的“明确规定”,会导致一切授权归于无效的既定事实,也会使得《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在与《物权法》相抵触时,国务院应该通过相应的行政立法程序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以与《物权法》保持一致。而这样的工作,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苛求由《物权法》的立法本身来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