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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家瑶与吉林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7-08-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宣中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赵家瑶,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城西门中路54号。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刚,社长。
本院受理原告赵家瑶与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赵家瑶诉讼主张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对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范围之内,而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长春市,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美术出版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先海
审 判 员 王鸿梅
代理审判员 王少春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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