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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7-08-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岩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星文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家乐园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文武,被告家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文公司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Energy》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Energy》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82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20元、购盗版CD支出1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家乐园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销售《Energy》盗版CD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答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音像制品,从2003年5月开业至今,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享有《Energy》CD的盗版制品。2、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广州公证处违反管辖规定;没有对原告购买CD的过程进行阐述;公证书称付款后开具发票,与公司的实际操作规程不符合且公证机关不是马上封存、拍照,没有及时公证,公证书的内容与发票相矛盾。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工商查询费、公证费等发票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出版的正版《Energy》CD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且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 2003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享有《Energy》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200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由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Energy》CD,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在家乐园公司购买光碟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及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4、工商查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购买盗版CD的支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了5785元。
被告家乐园公司对原告广东星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CD片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CD片系盗版。公证书中的发票不是购买光碟的发票,上面的名称也不是“林周杰”。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整个销售行为的客观过程,因此对《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Energy》之卡带和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 2003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儿童乐园一层商场)购买了以下物品:《周惠-惠儿绝版》CD、《容祖儿-SHOW UP》CD、《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谢霆锋-第二世》CD、《孙楠-燃烧》CD、《梁咏琪-我想我唱》CD、《孙燕姿-THE MOMENT》CD、《陈琳-不想骗自己》CD、《ENERGY-ENERGY》CD,共付117元,被告的店员开具了发票,发票上盖有“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CD片。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Energy》CD光碟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20元、购买讼争CD碟片12元、公证费42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被告经营的家乐园公司系于2003年4月23日由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开始经营,企业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蔬菜、水果、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经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Energy》之卡带和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止,其权利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音乐专辑《Energy》之卡带和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Energy》CD的光碟上没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系盗版光碟。被告未取得权利人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经许可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发行权而获得财产收益权。被告主张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盗版CD片不是其销售给原告的碟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盗版CD的数量,故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再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音乐专辑《Energy》CD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销售一张盗版碟片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Energy》CD的行为;
二、被告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541元,由龙岩市家乐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
审 判 员 廖松福
审 判 员 徐苏闽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寿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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