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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吴燕屏复制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7-08-17] 来源:  作者: [字体: ]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泉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燕屏,泉州市鲤城中区回音廊音像制品店负责人,住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邮政支局一楼-5。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燕屏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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