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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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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南观赏中心大院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昌贵,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管涛,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素琴,深圳市广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樊邦杨,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曾德军、刘仁伟,均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4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32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等值财产。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7日冻结了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西丽分理处的存款。本院二审期间,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延长诉讼财产保全期限请求书,请求延长冻结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期限。
本院认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依法于2004年5月27日冻结了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所冻结款项的期限即将届满,而本案仍在审理之中,因此,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请求继续冻结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深圳市科利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西丽分理处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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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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