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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7-11-07] 来源:  作者: [字体: ]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报建、俞臻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20号历山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Gary Chi Kwong Chan,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比龙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报建、俞臻娜,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华纳公司制作了《(郑秀文)SAMMI卡拉0K精选》(编号5050466—9697—5—0)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MTV作品,在该光盘的包装上有2003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的标识。2004年2月2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声明书:证明《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音乐录影作品的版权人为华纳公司,在该版权认证声明书后附有正版制品封面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华纳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原件一致。2003年9月30日,应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孙黎卿来到杭州市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大厦1F的酷比龙公司B075号KTV房,孙黎卿点播了十一首歌,包括《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公证人员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录像,现场制作了录像带一盒。该过程记载在(2003)杭证民字第7587号公证书中。酷比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元的发票。上述录像带在庭审中播放,在《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MTV中多次出现华纳公司的标志。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公证费800元及香港律师公证费3430元港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华纳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郑秀文)SAMMI卡拉0K精选》光盘盘封、《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MTV作品中的署名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版权认证声明,原审法院认定华纳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酷比龙公司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MTV作品,顾客对这两首歌曲进行点播时,酷比龙公司即会放映;杭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酷比龙公司也已经放映了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酷比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酷比龙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华纳公司的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华纳公司的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酷比龙公司系在其经营的自助式KTV中放映,华纳公司要求其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与其造成的影响不相适应,不予支持。由于酷比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杭州,原审法院确定酷比龙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华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酷比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酷比龙公司因放映上述两首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酷比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在杭州市KTV行业中的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华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5日判决:一、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公开放映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二、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杭州日报》上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宣判后,酷比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酷比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MTV并不等同于卡拉OK。即使某一部MTV从内容上看是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在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加入歌词字幕掩映功能、对歌词演唱声音和伴奏音乐进行分音频记录处理等一番整理、处理工作后,卡拉OK再不是MTV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MTV影像著作权人不能仅以放映权受侵害为由单独提起诉讼。涉案卡拉OK不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而是录像制品或者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是音乐作品的一种特殊的、带有艺术性的表达方式,卡拉OK伴唱带缺乏著作权法要求的创作高度。且除华纳公司以外还有其他许多标记,涉案卡拉OK的权利主体不清。(二)原审判令上诉人侵权责任过高:1、华纳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利润或者说“非法所得”,而是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行业影响力和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认定,一首歌赔偿1万元的标准不合理,且与其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相比悬殊;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律师费用1.5万元过高。华纳公司委托后再转委托,增加费用要上诉人承担不合理;3、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杭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合理。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杭州日报》上赔礼道歉大大超出了原有影响所及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赔礼道歉更为适当;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比例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华纳公司就本案作品拥有著作权:1、本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汇集了从导演到演员等艺术工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符合法律关于该类作品的特定要求;2、从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以及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均可确定华纳公司作为制片人所拥有的著作权;3、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作品有其他权利人。(二)原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金不高:各地法院的判决数额均高于本案。律师费用的绝大部分属于取证过程中产生的规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三)原判使用赔礼道歉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登载在《杭州日报》是对华纳公司请求的折中。(四)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法院综观整个案件的情况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两首MTV是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2、酷比龙公司在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纳公司著作权的侵犯;3、原判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以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两首MTV是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酷比龙公司针对华纳公司对涉案的两首MTV享有的权利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是录像制品或者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因此华纳公司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主要构成要件。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而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不具有独创性活动。而涉案的两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片者大量的创作,因此该制品的性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属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两首MTV光盘彩封上有华纳公司的署名,播放时也有华纳公司署名,同时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声明书也证明了华纳公司是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现酷比龙公司认为在涉案作品上除华纳公司以外还有其他许多标记,权利主体不明,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权利主体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定华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酷比龙公司在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纳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如前所述,华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就拥有了对作品的放映权,所谓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而酷比龙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的MTV作品,侵犯的正是华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判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以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酷比龙公司在本案中侵犯的华纳公司的放映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况且,涉案的两首MTV在播放时标注的也是华纳公司的标志,华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华纳公司要求酷比龙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是在华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酷比龙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综合考虑了酷比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后,酌情判定赔偿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华纳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酷比龙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的MTV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但由于酷比龙公司并未侵犯华纳公司的人身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酷比龙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酷比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认定酷比龙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公开放映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60元,均由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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