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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等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

[日期:2007-11-09] 来源:  作者: [字体: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 ,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地址:新余市仙来大道(孔目江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绍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小区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日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时,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诉被告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 030元,由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承担。
审 判 长 熊 达 和
代理审判员 刘 卫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力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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