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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金龙发行权纠纷一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调解书 | |||||
| (2005)湖民一初字第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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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龙,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堂鸟音像行负责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建设路37号。
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发行权纠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金龙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其对林俊杰《第二天堂》、《乐行者》、陈慧娴《情意结》唱片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 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保证不销售原告的有关盗版音像制品;
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0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则原告有权向本院按人民币12000元标的申请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2463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五、双方一致同意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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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 松 梁
审 判 员 周 晓 代理审判员 周 兴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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