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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抗诉案出庭意见

[日期:2008-03-11] 来源:孙弥法律博客  作者: [字体: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受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的指派,我们以检察机关捡察员的身份,出席法庭,对刘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1996)松古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再审一案依法出席再审法庭,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现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和依据,作如下简要抗诉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某某县人民法院(1996)松古初字第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以某某纤维炭厂的名义向原告(詹某某)借款25000元,实属其个人行为” 的事实错误。

松古民初(96)第9号案卷内有:

1、某某县乡镇企业局松乡字(93)第1号关于同意某某县实验工艺厂更名为某某纤维炭厂,刘某某为企业法人代表的批复。

2、案卷内二张借款协议的甲方都是某某县纤维炭厂,协议中有甲方要求乙方帮助进行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报酬另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短期生产用流动资金一万元应专款专用,乙方对该笔资金的使用、用途进行查询、核实等权利的条款。 

3、原告詹某某陈述中讲有二笔款是纤维炭厂出纳洪某某经手收去的。

4、卷内有洪某某收到詹某某借款一万元的收据,有詹某某领到某某纤维炭厂借款利息及资金使用费的领条(共1550元)。

以上证据都足以说明詹某某是借款给纤维炭厂,刘某某是代表企业向詹某某借款,而非个人行为。

卷内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某县实验工艺厂没有更名称的证明;卷内叶某某证言说刘某某把实验工艺厂更名为纤维炭厂的批复给他看过,他认为是纤维炭厂,后来才知道未去工商登记。 原审判决仅凭上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就认定刘某某向詹某某借款实属个人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上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其理由如下:

新设立企业在没有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即进行经营时,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当然没有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也只能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设立企业发起人(自然人)。

但本案属已设立的老企业,在申请变更名称登记前该企业是实验工艺厂且已经具有法人资格,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新设立企业在当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有质的区别,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卷内也有其他证据证明应认定刘某某向詹某某借款为原实验工艺厂的企业法人行为。

1、卷内的一张某某县纤维炭厂出纳洪某某填写的“会计申请表”,该申请表盖有“某某县纤维炭厂”的公章,并由当时局长泮某某签了“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而且盖有乡镇企业局公章。据此,某某纤维炭厂企业及公章已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根据中共某某县委(1992)33号文件规定的简化工商企业审批手续,开发新项目允许先生产,后办其它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的精神,该厂没有到工商行政机关更名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也是得到上级领导部门的认可的。因此,在某某县实验工艺厂法人名称没有转换变更成某某县纤维炭厂的法人名称时,该企业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实验工艺厂的企业法人行为。

2、同时在该纤维炭厂试生产失败后,该厂的设备及有价值的财产由乡镇企业局处理给农业银行拿去抵押贷款,而刘某某根本没有插手处理该该事务。上述事实申诉卷内潘某某证言及某某县纤维炭厂设备清单可证明。据此,该厂停业后的机器设备及债务等都由原实验工艺厂的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申诉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某县实验工艺厂(集体性质企业)法人代表期间,在该厂转产试生产过程中以纤维炭厂名义向詹某某借款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县实验工艺厂的法人行为,它的权利义务应由企业法人负责。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某某县人民法院(96)松古民初字第9号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纠正。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出庭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检察员:孙弥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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