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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人是否必须支付悬赏金

[日期:2000-11-23] 来源:新华社《经济参考报》  作者:潘律 [字体: ]

最近,我在下班途中拾到一只皮包,内有2万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些证件。我等了一会儿没有等到失主,便回家,准备第二天继续寻找失主。第二天我在当地晚报上看到一则“寻物启事”,所称失物与我所拾物品相符,还声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付酬金2000元”。我按“启事”上的联系电话找到了失主舒某,将拾得物如数交还。当我要求舒某支付所许诺的酬金时,谁知他翻脸不认账,还说他的许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请问,我可以通过诉讼来讨得这2000元酬金吗?

 读者 于华

这是一起因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如今,悬赏广告屡见不鲜,如悬赏寻找失物或走失的小孩,悬赏访求案情的目击者或缉拿犯罪嫌疑人等,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此类纠纷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并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对照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具备法律约束力。

 从你所述情况看,舒某的“寻物启事”是一则悬赏广告,他在广告中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付酬金2000元”,系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你在广告确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失物的行为,这是对舒某的有效承诺,从而形成了一份债的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因此,舒某应当向你支付2000元酬金,而且给付2000元酬金也并非显失公平。 至于舒某辩称“寻物启事”中许诺报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这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任原则,该辩解不能成立。 你可以依法起诉舒某,相信法院会依法判令舒某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

 律师 潘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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