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赵某某、周某诉称:2002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借故原告周某的父亲散布其有偷盗行为的言论,而打了两原告耳光致两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某、周某伤后均于2002年1月16日在叙永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1.10元;周某之伤经院诊断为右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挫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870.30元。2002年5月27日,周某伤经叙永县人民医院鉴定为右耳混合性耳聋,2003年3月12日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周某之伤属轻微伤。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9472.4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下午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赵某某两耳光属实。但被告并未打原告周某,被告返遭原告赵某某之夫周某某用刀砍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承认殴打了原告赵某某,否认殴打了周某,本案周某的耳伤是否系被告打耳光所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的耳伤系被告打耳光所致,被告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周某伤后于2002年1月16日在叙永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右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挫伤",2002年4月8日,周某伤经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的"伤者鼓膜破裂系外力所致"和2003年3月12日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审阅提供的病历材料,结合目前情况检查周某不明原因被他人掌击右侧头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挫伤'的诊断成立",该两个鉴定意见中均阐明了原告周某耳伤系"外力所致"和掌击所致形成,而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均矢口否认打了周某耳光,不排除被告有避重就轻之疑。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殴打周某耳光的事实或者周某之耳伤系自伤的事实。被告仅出示李某某(龙凤派出所干警)的"被告殴打周某的证据不充分"的证言,该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项已明确规定),且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因此,被告反驳未殴打原告周某耳光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周某耳伤应视为系被告打耳光所致。所以,本案应判决由被告赔偿周某合理的医疗损失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殴打周某,不承担周某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原告周某所诉其耳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出示的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的"伤者鼓膜挫伤"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中的"结合目前情况检查周某不明原因被他人掌击右侧头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挫伤的诊断成立……"之鉴定意见均源于叙永县红十字医院的入院诊断,而叙永县红十字医疗入院病历记载"头面部未见青紫、肿胀、右耳廓周围多处触痛,无肿胀,皮温不高,右耳内未见血液及其它分泌物流出"诊断为头面部办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破裂,该病历记载"右耳廓周围多处触痛"来源于伤者自述,该医院并未对周某耳伤进行专门性耳道检查,其诊断缺乏科学性,不能排除原告周某之伤有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且周某事隔一年之久才到泸州医学院进行的耳道检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出示其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02年1月15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二门诊五官科进行耳伤检查之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周某所持其耳伤系被告打耳光所致之证据不足。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