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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施行以来,以其方便、快捷的总体特征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切实提高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由于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和不足,加之基层办案法官操作的过于简单化,若干规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仍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如审理中限制和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出现,和某些具体案例的适用冲突逐渐凸显,如此种种,需予以解决和重视。现笔者仅就《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用简易程序认定上的瑕疵。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也明确了除五种特殊情况案件外,适用142条规定的适用界线问题。那么,在法院未庭审前,如何判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不大的呢?由于对此缺乏具体的条款约束,在实践当中,基层法官一般依据以下几种途径来作为衡量标准:(1)以原告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为依据定性;(2)能及时联系被告或原告起诉时被告也到庭的情况下,简单征询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异议,以此推断案件的简单或者复杂;(3)根据涉案标的的大小或以职业习惯分析案件性质的繁简来作为标准。总的说来,就是依靠法官个人的办案经验和自由裁断权。这样的衡量标准简便易行,但是否符合“客观、公正、严谨”的审判原则呢?笔者认为略有不当,针对性理由有三:(1)作为第一种情况下的判断。首先应当明确的就是,原告的诉状仅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在未开庭审理前仍是“一面之词”,怎能断然认定其真实性?同时,这也使得法官存有“先入为主”之嫌,情感上即对原告有所偏袒;(2)第二种情况以通俗的方式来讲就是提前介入庭审,立案即开始了审案,有违“中立”裁判原则;(3)第三种情况尤不可取。涉案标的大小只是整个案件的辅助成因,不能以此来决定案件的复杂度;同样,以法官的职业习惯来取决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也欠考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运用于实体裁决中,在案件程序的审查上并不适用。据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即案件立案后,由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作一个概括性审查,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其对原告的诉求能提出怎样的反驳意见,做到心中有数。此后再依照142条的标准确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需将适用程序的决议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样既可以提高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率,又可以及时纠正程序适用的错误。真正做到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能有效地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
(二)特殊情况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上的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不妥。此种情况不同于其它的五项,另五项或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是不用审查已可确定案件复杂,如破产还债程序等等特殊情况,确实不适宜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当事人人数的多寡不应成为影响程序启动的因素,民诉法已概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这项规定的订立恰恰与之相驳,且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又对程序适用均无异议时,适用简易程序未尝不可。
二、适用简易程序与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冲突问题。“简易”并非就意味着“简化”或“简省”,必须的诉讼程序在操作中仍然应当履行。《规定》第12、18、19、20条分别就当事人在审理前的申请调查举证和申请证人作证及开庭中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告知予以了明文释定,但却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忽略了重要的几点:(1)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关于开庭前应告知当事人案件主审法官和书记员的规定予以了省略,规定仅在开庭时才告知,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回避权的使用;(2)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应予公告,但简易程序则不受此规定的约束,不经公告即可开庭审理。笔者却恰恰认为简易程序同样应该予以公告,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同样是对案件的裁决,同样是通过审判体现司法公正。撤销公告程序,实不利于社会的监督和案件审理透明度的增加,有驳于“公正、公开”的审判原则;(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在15日法定答辩期内,如提前提交答辩状的,在不作统一排期开庭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安排剩余的答辩期内开庭审理,限制了当事人的答辩权,这在人民法庭案件审理中表现尤为明显;(4)《规定》仅对送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却忽略了送达期限的限定(除调解案件有相应规定外),致使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较大,导致部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得不到及时送达,人为的延长了审理期限。对些,笔者认为,应较之普通程序为简易程序规定较短的送达期限,突出其方便和快捷。
三、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问题。 (一)一般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保证当事人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短举证期限,以确保案件在二十日(高效)或三十日(中效)内结案。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各类案件在举证期限上可分别作如下处理:(1)当事人双方共同到法院解决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同意当庭举证,应当即开庭。若当事人所举证据已足以查清案件事实,则无需再给举证期;不然,则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具体时间根据《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此类案件典型代表为协议离婚案件或民间借贷案件。;(2)对需定期开庭审理的案件,可要求其在答辩期内举证,一般为十五日;当事人要求延期的,可以延长十日,但申请延期次数应以一次为限,以保证简易程序案件能够在三十日内审结;(3)对案情简单,但证据较多的,需交换证据的案件,可确定在立案后的十五天内进行证据交换。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案件。
(二)“简转普”案件在指定举证期限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当庭举证和协商举证期限两种举证情况,同时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的计算问题却无明确表述。当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对此,意见有三:一是有人主张不需补足,因为这种变更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无补足的必要;二是建议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连续计算期限不少于30日即可;三是认为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的就会牵涉到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的增大,此时再拘泥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似有不妥,且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二是如果不补足当事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则容易导致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在转为普通程序后无法在短期内举证的现状,实现自己的主张,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因此,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适用简易程序中出现的其它问题。一是关于《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存有不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若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完全可以对认定事实方面作简化处理,因为调解讲求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原则,只要达成了合法协议,事实的认定可以不再强调。但在适用判决时则不宜简化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判决理由释明。因为判决必竟不同于调解,其是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后,在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必须通过判决书的内容来反映法官裁断的适用依据和心理轨迹,才能达到“胜诉的明白,败诉的清楚”的社会效果,否则,一味地简化判决书的内容,不利于法律严谨性和法官裁判的合法性的树立;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当前的统一立案、统一排期开庭相矛盾。简易程序的设立特征就是方便、快捷,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仍然需要统一立案,排期开庭则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相背。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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